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 原告
- 鴻霖鋼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承潔
- 訴訟代理人
- 柯承瑋
- 被告
- 莊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莊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起與被告承攬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依照合約書的工程付款辦法為:「一、與業主簽約收取訂金壹拾萬兩仟元整,二、第二期款項鋼構進場收取壹拾萬貳仟元整,三、浪板施工完成收取第三期款項壹拾萬貳仟元整,四、驗收結清尾款參萬肆仟元整,工程款共計參拾肆萬元整。」,現該工程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僅給付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其餘尚未給付,是訴請被告給給付之。
二、被告於一開始即未照合約書內容辦法付款,於104年8月13曰僅支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20,000元和9月11日第二期款項150,000元整,惟第一期與第二期款項共計應收204,000元,被告尚未照合約書內容實付款項。
三、原告除報價單備註第18項未施作外,其餘之本工程已如報價單內容皆完工,惟被告卻未依照合約書內容支付第一期到第四期總款項,僅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其餘170,000元迄今未為給付,另因被告同時向原告要求追加工程(牆壁之打除及砌磚),而原告非但已將被告追加部分材料送進工地,且有關人力施工部分已施作,然而被告卻還遲遲未付清總款項170,000元,按照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立即終止追加工程的部分。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屢經催索,而被告卻以工程未完工為由置之不理,另追加材料與人力施工部分,原告已於105年3月17日與被告結清材料與人力施工部分款項共計60,000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70,00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未就被告所提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項目及追加工程金額達成任何書面或言詞之協議,但因被告確實向原告要求追加工程,而原告亦應被告要求進貨追加工程所用材料,亦安排人力粗工已部分施作,惟因被告未如期付本工程總款項170,000元,本公司按照合約書內容立即停止施工,然而被告卻不承認原告進料來施作追加部分,拒絕付款,原告無法請到款項無奈之下請財務整合公司去向業主請款項,被告在法庭上卻宣稱因受財務整合公司壓迫下心生恐懼才胡亂付款,被告因此不承認有追加此款項,惟財務公司都是按照合法程序請被告支付此款項,被告亦簽下清償協議書予原告付清追加款項。
叁、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雙方經由介紹人莊素足女士,簽定合約為「1+2F廚房增建工程」。
二、【興建】在教育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釋義為『興修、營建』。語詞出自予《文選‧陸倕‧石闕銘》。所以被告在介紹人莊素足女士的穿針引線下,對於原告的合約書1+2F廚房增建為房屋的興修不疑有它就簽下合約。1+2F廚房增建為房屋的興修非原告所稱僅鋼構部分。
三、被告家的客廳面寬為371公分,經原告將廚房砌磚塊後剩下353公分減少18公分,這18公分為磚塊寬度加上水泥的厚度。原告在2F的增建部份:1.打掉一面牆:在2F的樑柱下面和新、舊房間的隔間牆。2.廁所的擴建。此皆為系爭工程包含興建之證據。
四、原告遺留在工程處的物料有磚塊2000塊單價2.3元共4,600元,沙子1米1,500元,水泥12包單價160元共1,920元,總價8,020元。這是興建工程所會用到的材料與後續增建無關,在105年4月20日的言詞辯論筆錄裡原告已說追加部份沒有達成共識,由此合理推估原告不可能因為增建而備料在現場。
五、(工程合約書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權利及責任:一.、乙方不得無故任意停工或終止本合約,並不得拖延本合約工作之進行。二、乙方辦理各項工作,均不得違反技師法、建築法、技師業務章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並應負責設計監造之責任。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依誠實信用之原則辦理被告委託之一切應辦事項。四、乙方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原告在簽定合約時104年8月13日當場口頭承諾工程1個月,但至104年10月31曰後就避不見人,只好到和美調解委員會訴求住宅整修工程糾紛進行協調。原告在調解委員會表示1.不願意再興建。
2.請被告找別人繼續興建。3.已拿17萬,剩餘款17萬不追咎。但被告因為擔心無人承接工程,所以家人及介紹人莊素足還多次前往原告家中請求原告繼續興建完,並且明白表示會於完工支付所有餘款,可是原告就是不予理會也未再來將工程興建竣工。
六、工程條約第十九條:「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2.?造或變造合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者。4.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5.未依合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曰內,仍未改善者。6.違反本合約其他規定經法定爭議處理程序、仲裁或判決確定者。7.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無法進行本工程計劃者。」被告因原告已違反本合約其他規定經法定爭議處理程序:104年11月27曰在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情況之下),工程延宕3、4個月,農曆新年將至,只好於104年12月28日找第三方一完美築意房屋裝修團隊以17萬元來承包後續興建的工程。
七、工程條約第十七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由甲方人員及報請上級機關派員驗收,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及期限內及行修正。」原告方因未如簽約時所稱的將於一個月內將工程完竣(104年9月13日),以致於被告無法做工程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自無從讓原告請款。
八、原告提出的增建部份僅有1F廚房打牆壁,原廚房的左右兩側緊鄰門牌14號、10號鄰居的牆面為一個梯型,長邊3.2公尺,短邊2.2公尺,地面的長度4公尺,所.以一個牆面梯型面積(3.2+ 2.2) *4=10. 8平方公尺=3. 27坪。兩個牆面共6.54坪加上緊鄰孝親房的牆面寬3.71公尺*高3.2公尺=11.87平方公尺=3.59坪扣除門和窗戶約1.2坪共2.39坪。所以總共打了8.93坪的牆面面積的磁磚只用掉個水泥工2個工作天,水泥工1天工資2,500共5,000元。原告在5月13日的言詞辯論筆錄中有提到60,000元是送磁磚及打牆壁的錢,但磁磚送來被被告母親拒收,一直到原告撤離工程現場對於增建只有打牆壁這項支出。但原告請全球專業徵信討債公司,多次來電並前往家中討債,因被告工作性質為不定時外出,平日白天家中只有老母親獨自在家,被告擔心討債公司對老母親不利;且林經理傳達原告說他有辦法來蓋房子就有辦法來將房屋拆除(因母親4年前發生重大車禍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行動須要輔助器)所以給了60,000元,原以為此事就能一筆勾銷,熟料討債公司林經理說再給100,000就會撤銷告訴。
九、承上,被告因遭原告所委任之討債公司恐嚇脅迫支付給原告60,000元,扣除2天泥作工工資5,000元後之餘款55,000元部分,主張撤銷付款意思表示,如經審理後,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則主張以55,000元抵銷。另兩造未就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項目及追加工程金額達成任何書面或言詞之協議。
十、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3日起與被告承攬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共計340,000元,被告於僅於104年8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項20,000元和9月11日第二期款項150,000元,,而原告除報價單備註第18項未施作外,本工程已如報價單內容皆完工,惟被告卻未依照合約書內容支付第一期到第四期總款項,尚餘170,000元未結清,同時並向本公司要求追加工程(牆壁之打除及砌磚);且本公司已將被告追加部分材料送進工地且人力施工部分已施作,然而被告卻還遲遲未付清總款項170,000元,按照本工程合約,原告立即終止追加工程的部分,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屢經催索,而被告卻以工程未完工為由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1+2F廚房增建為房屋的興修非原告所稱僅鋼構部分,且原告未如簽約時所稱將於一個月內將工程完竣(104年9月13日),以致於被告無法為工程驗收,既未完成驗收程序,自無從讓原告請款,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因遭原告所委任之討債公司恐嚇脅迫給付原告60,000元,扣除2天泥作工工資5,000元後之餘款55,000元部分,主張撤銷付款意思表示,並以該55,000元款項供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就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內容以觀,且參酌兩造於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法官問:既然連工帶料,為何還有追加的報價單(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是送地板,追加單是牆壁的打除及砌磚。(法官問:原告稱報價單一、二樓磁磚是指地板,有無疑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法官問:兩方對追加的項目及金額有無達成言詞或書面的共識?)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但我請求的是合約書的金額。」(見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等情,是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另非但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載明:「一、簽約訂金收:壹拾萬貳仟元。二、鋼構進場收:壹拾萬貳仟元。三、浪板完成收:壹拾萬貳仟元。四、驗收結清尾款收:參萬肆仟元整」等字句,且報價單上並未載明全何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例如:牆壁打除、砌磚等施工項目),此益徵兩造未就被告所抗辯追加工程部分之追加項目及追加工程金額達成任何書面或言詞之協議,該二事項應係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此互相為表示意思之一致,則兩造間自無追加工程之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庸為該部分之履行義務。另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第1至16項之項目,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得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70,000元工程款。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無從請款云云,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使用,其實上已完成驗收,被告僅因其形式尚未完成驗收程序,而認原告不得請領工程款,與前揭誠信原則之規定有所違背,其抗辯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復辯稱其因遭原告所委任之討債公司恐嚇脅迫給付原告60,000元,扣除2天泥作工工資5,000元後之餘款55,000元部分,主張撤銷付款意思表示,並以該55,000元款項供抵銷云云,然由兩造所提出清償協議書(見卷第58頁)在卷足憑,及原告所提出追加單明細、新順發建材行進料單、1F四吋砌磚工資、廢土車20T明細、大眾人力粗工明細(見卷第59頁至68頁)等支出明細予以審酌認定,勘認兩造曾就該等支出部份費用,確曾協議由被告以60,000元清償,再者被告就其遭原告所委任之討債公司恐嚇脅迫給付原告60,000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例如:提出報警究報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