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 原告
- 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甄蓁
- 訴訟代理人
- 李瓊如
- 被告
- 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錫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另500,000元自10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是簽發系爭支票直接交付給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4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5月3日 │AK0000000 │ ├──┼───────┼───────┼───────┼─────┤ │002 │105年5月5日 │500,000元 │105年5月5日 │AK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