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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98號

原告
博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濬
被告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3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爰被告向原告購買夾板等產品,原告已完成出貨,並經被告簽收,此有原告銷貨憑單可稽,後原告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3張共貨款221,340元,向被告請款,然查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存證信函,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被告有收到貨品,但這些貨款都還沒有支付,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號碼    │
├──┼───────┼───────┼──────┤
│001 │103年9月12日  │91,140元      │00000000    │
├──┼───────┼───────┼──────┤
│002 │103年10月18日 │78,120元      │00000000    │
├──┼───────┼───────┼──────┤
│003 │103年12月8日  │52,080元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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