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陳弘仁
- 法定代理人趙千松、盧振華
- 原告黃國材
- 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48號原 告 黃國材 被 告 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千松 被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鄰○區○○街0號店面戶 職工,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到富鄰社區地下室 垃圾間倒垃圾,當時垃圾間地面濕滑,原告因而滑倒,左側腹壁撞及洗手槽尖角,疼痛異常,喊叫保全,無人回應,當時保全不在一樓管理室,原告遂忍痛自行至祥順中醫診所就醫,連續3天至祥順中醫診所治療,未見改善,疼痛反而加 劇,經劉醫師囑咐,於同年3月24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簡稱秀傳醫院)急診,經X光照射,確診為「 1.左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2.腹壁挫傷」;原告遵照醫生囑咐自105年3月21日至105年6月30日在家休養3個月及專 人照料,並持續治療及復健。而事故隔天即105年3月22日早上,原告至富鄰社區告知管理員余昆輝,反應原告於昨天(即3月21日)早上8點30分到社區垃圾間倒垃圾滑倒受傷,並詢間為何當時滑倒劇痛呼喊保全卻沒人,管理員余昆輝說:「昨天(3月21日)是代班保全葉坤元,早上8點30分不在管理室有可能是到二樓上廁所,他於3月28日會再來代班,你 再跟他確認」等語;原告為了確保本事件能迅速傳達到原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祈能做適度之處置,遂填寫「住戶反映事項單」,告知原告於昨天(3月21日)早上8點30分到社區垃圾間倒垃圾滑倒受傷事件,請保全員轉達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陽管理公司)、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陽保全公司)之劉錦龍督導做處理,由保全員余昆輝簽收受理,余昆輝並在工作日誌上註明原告來反應垃圾間滑倒受傷事件。同年3月24日,原告至秀傳醫院經X光照射確診後,曾至富鄰社區找保全員余昆輝,說明原告的進一步確診病況,並請教保全員余昆輝有沒有將原告滑倒事件轉達給被告?保全員余昆輝答:「有」,原告再度要求余昆輝務必把原告進一步確診病況反應給被告等,請務必速與原告聯繫以釐清案情及暸解病況,原告並要求是否能請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保險公司(公共意外險)與原告聯繫,檢附相關資料先辦理出險作業。同年3月28日原告再度前往富鄰社區管理室,詢 問代班保全員葉坤元,告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點30 分在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滑倒事件,同時詢問跌倒受創劇痛當下呼喊,為何管理室並沒有人執勤?葉坤元不假思索肯定的告訴原告,他當時在二樓上廁所;原告並告知葉坤元,表明同年3月22日及3月24日有兩度反應給保全員余昆輝此滑倒受傷事件,也請保全員葉坤元能催促被告等請務必速與原告聯繫以釐清案情及暸解病況。同年4月初因等不到被告富 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來電,遂直接找劉錦龍督導,並將原告之醫院診斷書影本、住戶反映事項單影本、垃圾場現場照片等交給劉錦龍督導,劉督導應允會反應給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然而又一直等不到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來電詢問或慰問,僅於同年4月15日接到劉錦龍督導LINE告知: 「黃經理,經查證富鄰管委會,從成立至今都未投保意外險,敝公司亦未經手承包該險。」等語,原告立刻回LINE:「知道了,謝謝!」及「那麼,您有跟富鄰委會反映嗎?委員會怎麼說?」,同年4月16日原告再LINE給劉督導:「我肋 骨骨折,目前穿"鐵衣"遵照醫生囑咐休養治療中,尚未康復,特此告知,謝謝!」,因等不到被告等之回覆電話,遂於同年6月17日、6月28日原告兩度以存證信函(即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02號、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11號)催促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嘉陽保全公司,限7日內共同出 面調解處理賠償事宜,但是截至目前本起訴狀截稿之日,被告卻置之不理,連一通詢問、慰問的電話也沒有。同年5月 13日富鄰5月份委員會議、6月30日6月份委員會議及7月1日 臨時委員會議,也都沒有邀請原告列席委員會議釐清案情及協調損害賠償事宜。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10條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責富鄰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位處地下室原本就比較潮濕,當時又連日下雨地面濕滑,垃圾間為全體社區住戶每天倒垃圾必經之地,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理應將社區垃圾間隨時清潔、維護並修繕或改良之,惟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卻視若無睹不改善此一情況,而且當時並未立牌告示:「地面濕滑,請小心行走」標語,原告不察因而滑倒導致受傷骨折,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顯然有明顯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然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常年委任被告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項之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故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對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監督之責,倘若地下室垃圾間濕滑管理維護不良,又不立牌警告,是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之管理維護責失,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也要負起監督之責,所以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實難卸責。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之規定,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長年受託管理維護富鄰社區,對於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應負起善良管理人告知義務,應告知而未告知,應注意而未注意,都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執行富鄰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而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為全體社區住戶每天倒垃圾必經之地,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理應執行社區垃圾間之隨時清潔、維護並修繕或改良之,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卻視若無睹從不執行改善此一情況,而且當時並未立牌告示:「地面濕滑,請小心行走」標語,原告不察因而滑倒導致受傷骨折,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顯然有明顯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同年4月 15日接到劉錦龍督導僅LINE告知:「黃經理,經查證富鄰管委會,從成立至今都未投保意外險,敝公司亦未經手承包該險。」等語欲撇清責任,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因為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直避不見面而無法證實,設若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則是在剝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設若任何住戶在公共空間受傷、被鐵門或磁磚掉落砸傷…等,只要是管理委員會的責失,都可獲得保險公司合理的理賠,包括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強制社區要投保公共意外險,然現今社會,大家非常重視公共安全,政府也常宣導注意公共安全,所以絕大部分社區大樓都有投保公共意外險,若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那會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陷於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的風險之中,實有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託,而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或嘉陽保全公司長年受託富鄰社區管理維護事物,做為一個合格的、專業的、善良的管理人,理應告知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投保公共意外險的風險而未告知,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 ㈣原告自105年3月2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總共損失:①醫療費用5,159元、②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天 ×3個月)、③工作損失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 個月)、④又此次傷害事件,對於原告身心受創極大,現在原告看到積水,心裡都會害怕,事發至今已經4個月了,經 原告屢次反應、多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都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讓原告身心俱疲,痛苦萬分,現原告向被告等求償82,500元精神慰撫金,以撫慰原告受創之心。綜上,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97,659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聲稱與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保全契約,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然本案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原告有無契約關係,與本案無關。另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主張稱原告於存證信函自承因連日下大雨致使原告跌倒,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與其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以上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之主張,只是推託卸責之詞而已。既然被告嘉陽保全公司知悉且不爭執,因連日下大雨致使原告跌倒,身為富鄰社區聘僱之管理維護公司,理應提報管理委員會改善設施並加強清潔之,連日下大雨地面濕滑,至少也要立牌警告,這些基本動作都沒做,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嘉陽保全公司、嘉陽管理公司都有過失責任,實難辭其咎;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是有派駐富鄰社區3位保全員24小時輪班值勤、1位全日環保清潔員及1位社區督導服務社區,連日下大雨地面濕滑,應該會 注意到並加以提案改善或加強清潔維護才對,並不是事情發生後一昧的卸責,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應負起善良管理人告知義務,應告知而未告知,應注意而未注意都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義務,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與有過失責任明確。又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聲稱承攬保全工作,對於地下室因大雨濕滑,乃屬公共設施之瑕疵,與保全工作無關,並無過失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既然不爭執地下室因大雨濕滑,乃屬公共設施之瑕疵,並非專有部分,被告嘉陽保全公司理應執行社區垃圾間之隨時清潔、維護並修繕或提案改良之。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受僱富鄰社 區管理維護工作,依合約及實質上就是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上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之主張,只是再次推卸責任而已,實無法掩蓋其過失責任之事實。 ㈥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辯稱原告稱其於105年3月21日上8時30分 至地下室倒垃圾,經查當日值班保全員為葉坤元先生,其報告陳明當日人員及監視器均未見原告下樓倒垃圾,原告所訴是否事實即屬可疑云云,然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點30 分到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倒垃圾滑倒受創時,喊叫保全數分鐘,無人回應,原告只好忍痛自行就醫,當時保全擅離職守不在一樓管理室崗位上,葉坤元保全當然未能看到原告下樓倒垃圾;況且葉坤元保全於同年3月28日再次代班時(葉 坤元固定於每週一代班富鄰社區)葉坤元經原告詢問時,不假思索肯定的告訴原告,坦承事發當時其在二樓上廁所,不在一樓位上。 ㈦另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暗指原告與保全員余昆輝是舊識而慫恿其在勤務日誌上做不實登載,原告鄭重聲明澄清:①原告並不認識余昆輝,與其非親非故且彼此從未同事過,如此指控,並非事實。②保全員余昆輝於105年3月22日接受原告反應,簽收住戶反應單後,依作業規範忠實的將住戶反應事項登載於勤務日誌上,此舉是正常程序,不僅合情合理且合法。③原告對於以上指控造成本人名譽上損失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 ㈧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趙千松主任委員於105年9月6日調 解室陳述,指控原告是因為去年店1戶即原告任職之「御境 保全公司」,被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彰化縣政府舉發頂樓違建在案,故原告因而挾怨報復,故意提告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暗指原告是蓄意誣告。原告鄭重聲明:①原告只是御境公司員工之一,與公司老闆並無親屬關係,本案純屬原告個人受傷害依法求償事件,與所屬公司無關,更與所屬公司頂樓違建被舉發沒有任何關聯。②原告對於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趙千松主任委員以上指控,造成本人名譽上損失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 ㈨被告嘉陽管理公司、嘉陽保全公司稱與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訂定保全契約,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然駐衛警職掌就隸屬門禁安全範圍,請被告提供合約內容供庭上參酌。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於105年11月1日當場遞交之答辯狀附上證2, 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與富鄰社區合約影本,被告嘉陽保全公司還睜眼說瞎話,辯稱與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訂定保全契約,當場被鈞座指正,而依據附證2合約內容所載,乙方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員執行事項一、文書處理及代辦事項,依契約第6項明訂:「其他委員會交辦之各項事務 」,因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一定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項之規定,交辦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執行富鄰社區之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一直辯稱與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僅訂定保全契約,只是推卸其應負起之管理維護責任而已。 ㈩原告因下雨於社區保全範圍內導致傷害,就安全維護措施(清潔、標示、防護)而言,確有間接關係,值勤時間擅離崗位(時間過長)未於第一時間援助,事後接獲反應亦無保全證據(監視畫面鏡頭)之概念,顯見專業度之不足。又保全工作狹義解釋為:保護人身財產安全,住戶行進公共設施動線中,如有影響行人安全之處所均應有防護措施或標示,怎能解讀與保全工作無關,此乃卸責之說,被告聲稱值勤人員沒有看見原告進入地下室倒垃圾之動作,由此可見管理人員明顯失職,請被告舉證案發時段管理室與資源回收室監視器影像片段,驗證真偽。原告對案發情況要求被告登錄反應(案發當日是代班人員)乃個人權益之確保,被告卻以與訴外人余昆輝為舊識為由糢糊焦點,掩蓋事實;況且原告根本不認識余昆輝(非舊識)。 就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不能以值勤人員未看見、未聽聞搪塞原告受傷之事實,合理懷疑值勤人員未到位,請舉證案發當時監視畫面,證明原、被告所言之真相。就案發地下室垃圾間與管理室櫃台之地緣關係,是可以聲音傳送的,為保護自己受害蒐證乃理所當然,何來隱情之說?強調案發當下櫃台是空無一人的情形,原告要求管理人員註記轉知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嘉陽保全公司協處,怎能用誆騙之詞句詮釋,原告將保留誹謗之法律追溯權。又公寓大廈自治團體組織,在管理委員會運作之體系上,住戶應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當然也有垃圾清運之權利,被告沒有理由限定原告行進動線或傾倒方式,與現況不符。另原告任職保全公司是否有違建遭管委會舉報之發生與在社區垃圾間受傷畫成等號,對原告來說等於二次傷害,被告答辯內容給人感受為草菅人命,以些無稽理由搪塞原告受傷之事實,藉以規避責任之行為。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投保公共意外險,實質應檢討之成因,鈞院105年11 月24日上午10時現地會勘時,於地下室垃圾行進動線途中(下樓梯轉角),當場驗證仍含有明顯積水,顯見本案發生迄今、被告仍未循求立即改維護公共安全部分,仍屬失職範疇未有改善之誠意(法官當場驗證);況且由被告於105年11 月1日答辯狀:証2「原告提供照片」之-01 (105年3月21日 社區垃圾間樓梯轉角牆壁滲水導致地面濕滑照片-01)與105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現地會勘時,在法官許可見證之下,「富鄰社區垃圾間樓梯轉角牆壁滲水照片」比對,明顯看出富鄰社區垃圾間樓梯轉角牆壁還是持續滲水,地面依然濕滑(法官當場驗證),兩張照片幾乎一模一樣,發生事故都8個 多月了,依然未見改善(維護及修繕),顯見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嘉陽管理公司平時的態度就是漠視人命,視人命為草芥,光會向住戶們收取管理費也不維護及修繕公共設施,又不投保公共意外險,發生事故只會一昧的推卸責任。承上所述,被告均以偏差詞句辯駁,無視原告直接受到傷害之主張,狀請鈞院能以公平、正義為前題鑒核,以維原告權益,並讓被告深切體認公共安全之重要性與使命感。 原告為彰化市○○街0號御境保全公司的職員,而御境保全 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埔西街8號的所有權人,原告是該公司的 業務經理,目前還在任職中。事發當時原告是從管理室旁邊的樓梯下到地下室,當時保全就沒有在崗位上,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前後,在富鄰社區值班 保全人員為葉坤元,原告是事後去詢問。在原告尚未詰問的時候,證人余昆輝已經有證述說當時櫃台是空無一人,要問前一天的保全,在原告詰問的時候,證人余昆輝居然說原告沒有這樣講過。另證人余昆輝證稱有在御境公司認識原告,但原告是在101年從澳洲回來,102年才在御境公司工作,原告根本不可能認識證人余昆輝。對於證人葉坤元的證詞,當原告反應說3月22日有跟向余昆輝反應說原告在前一天受傷 跌倒的事件,余昆輝說3月21日固定每個月會來代班,基於 一個專業的保全公司,有人反應空哨了,應該要調閱錄影帶,居然兩位證人都沒有調閱錄影帶,也都說沒有反應給被告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原告是正式寫反應意見單的,沒有回應是不對的,這有點離譜。對證人余昆輝的證詞,證人一直強調跟原告是舊識,在被告富鄰社區及被告嘉陽公司的答辯狀都說原告是因為跟余昆輝是舊識,所以慫恿他為不實的登錄,這是很嚴重的指控,原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這是誣告跟誹謗。請問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在105年9月6日的調解,及11月1日的辯論庭後,及11月24日法官現場勘驗後,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都聲稱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或者管理員並沒有把原告在垃圾間滑倒的事件反應給他,並不是他不理不睬,連一通電話的慰問都沒有,是他不知情,是否真的不知情?原告想詢問被告嘉陽保全公司督導,這次事件原告不只一次向該督導反應,連電話、到管理室,還親自拿診斷書給他,大約有十次左右,為何他都沒有反應給趙主委,基於一個專業管理公司的話,有人反應受傷,反應空哨的話,是否應該調閱錄影帶,原告請法官諭令請被告交出當時的監視畫面,被告一定有去調閱錄影帶,因為原告不只一次反應,人家都反應空哨,跌倒骨折了,怎麼會沒有去調閱,現在才在說過期了,實在很難讓人相信。105 年3月22日原告去反應21日沒有人,雖然很痛,但還可以走 路,並沒有到不能走路的情形,原告就去祥順中醫就醫,醫生說原告可能有骨折,就先用藥布,所以21、22、23日三天都到祥順中醫去就醫敷藥,在3月23是祥順中醫的劉醫生就 建議原告去秀傳醫院照X光,照了之後才知道是骨折跟挫傷 ,肋骨整個斷裂,診斷書有記載,所以原告馬上把診斷書還有一些就醫的收據拿給劉督導,所以在3月24日原告除了再 去反應給余昆輝外,又把一些就診資料及診斷書拿給劉督導,請他務必反應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意外險先出險,然後公共意外險理賠了就會派人調閱錄影帶來調查案情,如果屬於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責任的話,保險公司就會理賠,如果不是屬於管理委員會的責任的話,保險公司就不理賠,但被告嘉陽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到4月16日才LINE給原告,說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沒有投保公共意外 險,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嘉陽管理公司也沒有替他們或建議他們投保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原告聲稱105年3月21日8時30分到富鄰社區地下室垃 圾間丟垃圾,因連日豪雨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經查詢問當日日班管理員葉坤元、夜班管理員周鎮邦,當日並未見原告到社區丟垃圾,亦未曾聽聞地下室有人喊叫呼救,當日其他住戶也未反應地下室有人受傷一事,有附兩員親筆報告。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提供聲稱105年3月21日於地下室受傷時,以手機拍攝垃圾間溼滑照片,那為何不以手機撥打求救電話?為何於3月28日兩度到社區地下室拍照,既未有人會同又 未知會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懷疑原告另有隱情。又原告聲稱105年3月21日8時30分發生跌倒受傷 ,為何當日未向管理員葉坤元或其他住戶反應,而是3月22 日再到社區管理室向舊識余昆輝管理員騙稱原告需向其所屬保全公司請假,要求管理員在事件反應簽收單及勤務交接簿補註記,如此以誆騙非法取證,實有違法理。另本區清潔隊於每日下午1點多清運垃圾、富鄰社區多數為上班族之小家 庭住戶,無法配合清運時間,故於地下室設置垃圾集中場,原告係屬公司行號,產生員工生活垃圾量大,理應直接交由清潔大隊清運,實在沒理由將垃圾提往兩條街到管理室旁之地下室丟置。且原告聲稱3月21日受傷嚴重,為何等到3月24日再到醫院急診,這日期可有因果關係?原告係為保全公司專業經理人,該公司曾遭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舉報於頂樓加蓋違建,知法玩法,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合理懷疑原告因而以查無實證之案件提告。原告所請均非事實,無理由,損害賠償之主張應為駁回。原告不是富鄰社區住戶,但彰化市○○街0號為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105年3月 被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受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擔任該社區之保全工作。社區地下室沒有監視器,所以沒有錄影畫面。富鄰社區住戶的垃圾,可以拿到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倒垃圾,但御境保全公司這樣店面的住戶,每週三跟每週五中午1時都有垃圾車固定收取,所以原告並沒有理 由要去地下室,而且路徑要經過兩條街。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投保資料,可以證明證人余昆輝曾經在御境公司有上班。依照兩位保全員葉坤元、余昆輝所述,在當日值班時未發現原告有受傷之情事,以上事實所屬為真。引用論語,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等語。 ㈡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嘉陽管理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與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保全契約,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又原告於存證信函自承,因連日下大雨致使原告跌倒,被告嘉陽保全公司與其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嘉陽保全公司承攬保全工作,對於地下室因大雨濕滑,乃屬公共設施之瑕疵,與保全工作無關,被告嘉陽保全公司並無過失。原告稱其於105年3月21日早上8時30分至地下室例垃圾,經查當日值班保全為葉 坤元,其報告陳明,當日人員及監視器均未見原告下樓倒垃圾,原告所訴是否事實即屬可疑。另原告稱其於105年3月21日早上8時30分至地下室倒垃圾跌倒受傷,卻未向當時警衛 求援,是於105年3月22日早上9點多,要求其舊識之保全員 余昆輝於22日之勤務交接簿註記其於3月22日發生事情之經 過,於法於理均不合邏輯,況保全員余昆輝亦稱從未見過原告去倒過垃圾,原告之言又使不知情之人錯誤登載,其作為更屬可疑。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又原告之損害跟被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保全員之間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之損害亦非保全人員之侵害行為所肇致,據此,原告所指稱之事實及應負舉證之責任,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其實,僅憑虛妄自述,顯然原告所請均無理由,其損害賠償之主張應為駁回。由被告檢附富鄰社區管理員值班檯與地下室垃圾間照片,依現場樓上下之距離,原告如呼救不可能無人回應。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承攬樓管工作,只有文書處理及清潔3小時的工作,與社區公共設施之保管維護無 涉。原告稱其於10 5年3月21日早上8時30分,因下大雨天至地下室倒垃圾跌倒受傷,此與被告嘉陽管理公司執行業務無關。原告與被告嘉陽管理公司無契約關係,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嘉陽管理公司承攬之工作無關,更無侵害因果關係,並無過失責任。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該處是開放空間,管理員並沒有發現原告有到地下室倒垃圾,原告也可以打電話向110求救,但原告卻只有用手機拍攝牆壁上有類似壁癌的現 狀給被告,原告所述全社區都無人知道,管理員並沒有過失。社區地下室部分沒有監視器,但如果從管理室的樓梯下去,就有設置監視器,車道也有設置監視器,但因為儲存容量很小,所以當時也沒有保存下來。訴外人御境保全公司是屬於公司行號,員工的生活垃圾很多,就是由該公司的小姐有時候會拿垃圾過去,經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管理員,只有極少次有看過原告拿黑色袋子到地下室去丟垃圾,並沒有看過原告有拿垃圾經由車道進入垃圾間,而且垃圾是從個人或公司來的,都不知道。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前後,在富 鄰社區值班保全人員為葉坤元。管理員他們都忠於職守,原告所述擅離職守一事,是不實指控。證人葉坤元所稱受僱於被告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其實受僱是包含在兩家公司在內。原告一直聲稱葉坤元擅離職守,是不實的指控,就算證人葉坤元上廁所也是幾分鐘,而且上廁所也是人之常情。原告以要向公司請假的理由來騙余昆輝,是很不實的,於法理不符。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經有收到原告以LINE反應此件事情,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隨即以電話反應給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趙主委,趙主委可能是因為公事繁忙沒有立即處理,被告陸續有接到存證信函,被告不是沒有處理,這件事情只有原告一個人在講說他在哪裡受傷,受傷的地點、時間,原告如果是在3月21日受傷,為何到3月24日才去照X 光,這中間時間是否有錯亂。被告嘉陽保全公司的保全員,跟富鄰社區的合約是保全合約24小時的門禁、收取管理費,另外管理公司就是3小時的清潔工作8千元及文書處理2千元 ,被告的合約內容跟御境保全公司的合約內容有所不同,所以原告才錯亂以為被告公司是全包,關於修繕被告只有建議權,要管理委員會才能去修繕,所以原告告被告公司,是沒有充分的理由,依被告的合約,原告的指控,被告公司不能接受。原告在地下室受傷稱有哀嚎求救,為何原告不以手機撥打求救的電話,而是以手機拍攝現場所謂的漏水證據,這很值得被告懷疑,被告公司有三位社區保全員在富鄰社區服務將近十年,從未怠忽職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負責督勤的督察,一個星期差不多去兩次,若有問題會向我反應,這件事情被告有反應到被告富鄰社區管理委員會趙主委那邊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到富鄰社區地下室 垃圾間倒垃圾,當時垃圾間地面濕滑,原告因而滑倒,左側腹壁撞及洗手槽尖角,疼痛異常,喊叫保全,無人回應,當時保全不在一樓管理室,原告遂忍痛自行至祥順中醫診所就醫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當日並未見原告到社區丟垃圾,亦未曾聽聞地下室有人喊叫呼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究竟有無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在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跌倒一事,業據證人即當 時富鄰社區擔任守衛工作之保全人員葉坤元到庭證述略謂:當天當班時間是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原告當時沒有到富鄰社區來倒垃圾,當時我應該有在富鄰社區一樓大廳管理櫃檯,應該沒有離開,沒有聽到地下室傳來呼救聲或叫聲,原告是在3月28日跟我講跌倒受傷之事,因為事隔一個禮拜以後 ,原告突然跟我講這件事,我當時也只說可能去上廁所,沒有說一定是去上廁所,如果我有去上廁所,從管理所到廁所,來回也不過三分鐘,原告稱說在地下室喊了好幾分鐘,我認為這樣不可能等語明確;而證人即105年3月22日在富鄰社區擔任守衛工作之保全人員余昆輝固證述略謂:原告有來找我,他說前一天21日早上到社區倒垃圾的時候,有跌倒,原告說他身上有貼草藥的藥布,原告跟我講說因為身體有點受傷,所以要向御境保全公司請假,就問我說在記事本上寫上去,原告好向原告的公司請假,原告要我記載前一天有跌倒,原告要向他的公司請假,他說記一下沒關係,我是說應該昨天有碰到事情,昨天就要登記,但原告說他昨天沒有碰到人等語,然此僅得證明原告在105年3月22日,曾向余昆輝表示其在前一日於富鄰社區地下室跌倒,觀其內容,僅係證人余昆輝聽聞原告自己之陳述而已,自不足證明原告有何在富鄰社區地下室跌倒之事實。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錄影帶等語,然被告嘉陽保全公司、嘉陽管理公司答辯稱社區地下室部分沒有監視器,但如果從管理室的樓梯下去,就有設置監視器,車道也有設置監視器,但因為儲存容量很小,所以當時也沒有保存下來等語,本件既無事證足認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之監視器畫面尚存在,自無從命被告提出此等資 料。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是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在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跌 倒所致,故原告此等主張,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所受之傷害是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在富鄰社區地下室垃圾間跌倒所致,則其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已由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 │ 598元 │已由被告嘉陽保全││ │ │公司預納。 │├───────┼─────────┼────────┤│合 計 │3,798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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