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73號原 告 王文德 被 告 黃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事實部分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引用偵審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查系爭鐵捲門依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一次為93,0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撞二次,所以求償金額為186,000元(計算式:93,000×2=186,000)。對於刑事判決,原 告也沒有再要求什麼,原告的家人都被嚇得不敢住在家裡,被告敢撞,還能有什麼意見?對於被告的質疑,原告可以再請人開發票,原告有依照工程估算報價單修復系爭鐵捲門。如果沒有他人唆使被告去撞原告家鐵捲門,不然原告是欠被告什麼錢?之前訴外人陳建安叫原告去對質,要原告還剩下的33萬元,被告也知道還33萬元的事情,而陳建安要求還33萬元之後,還要原告再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原告說哪有 可能,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庭105 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認定、卷宗,均沒有意見。原告的 請求,沒有發票也沒有維修單,被告認為工程報價單沒有用。如果是這樣也可以,但原告要拍照給被告看,不然被告不知道賠給原告什麼東西。被告沒有受他人唆使去撞原告家鐵捲門。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安是朋友關係,不是陳建安叫被告去撞原告家的鐵捲門。訴外人陳建安叫原告去對質時,被告並不在場。原告要提供更換東西的照片,發票及維修單,不然被告不曉得賠什麼東西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其友人與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先於 105年3月8日20時許,被告駕駛訴外人吳景存所有、未懸掛 車牌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居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使系爭鐵捲門因此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修復系爭鐵捲門後,被告復於105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上址居處,再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系爭鐵捲門,使系爭鐵捲門因此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一次為93,000元等語,有惠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估算報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提供更換東西的照片,發票及維修單,不然被告不曉得賠什麼東西等語,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如附表所示,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瑕疵而不可採,是則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難採取。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復2次費用1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修復工程 ┌──┬──────┬────────┬───────┐│編號│修復品項 │規格 │金 額 │├──┼──────┼────────┼───────┤│001 │馬達及門片 │W6580*H3100 一式│75,000元 │├──┼──────┼────────┼───────┤│002 │不鏽鋼邊柱加│H3100 │ 8,000元 ││ │深及烤漆 │ │ │├──┼──────┼────────┼───────┤│003 │雜項工程連工│⑴敲除原有邊柱 │10,000元 ││ │帶料 │⑵崁縫(水泥) │ ││ │ │⑶塞水路(打矽利│ ││ │ │ 康) │ ││ │ │⑷抿石子+石材油│ │├──┴──────┴────────┼───────┤│ 合 計 │93,000元(不含││ │營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