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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83號

原告
路振福
被告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8,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1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8,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訴外人黃金柱即建隆企業社所簽發、被告所背書、付款人均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系爭支票是被告背書後,直接交付給原告,是為了向原告借款,原告借錢給被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1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5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001 │105年4月30日  │433,800元     │105年7月22日  │0000000 │
├──┼───────┼───────┼───────┼────┤
│002 │105年5月18日  │365,000元     │105年7月25日  │0000000 │
├──┼───────┼───────┼───────┼────┤
│003 │105年5月29日  │350,000元     │105年7月26日  │0000000 │
├──┼───────┼───────┼───────┼────┤
│004 │105年6月3日   │230,000元     │105年7月27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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