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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告
陳文傑即超凡水電工程行
被告
欣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 臺 幣 ) │ │ │├──┼─────────┼───────────┼───────────┼───────────┤│001 │105年7月15日 │71,016元 │105年7月25日 │FC0000000 │├──┼─────────┼───────────┼───────────┼───────────┤│002 │105年8月7日 │103,145元 │105年8月8日 │FC0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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