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94號原 告 路振福 被 告 黄金柱即建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7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750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 料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所辯設定抵押是另外一件事,本件是被告的妹妹陳芊樺說工廠需要資金,所以拿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芊樺交給原告的,原告將款項交給陳芊樺,之前被告開過兩張票,經陳芊樺的背書,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處理,所以才將先前的兩張票換回去,換成本件系爭支票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訴外人陳芊樺向被告借系爭支票,提供給原告做為借款之擔保,陳芊樺還有將一筆土地設定抵押,而陳芊樺的債務是到明年7月29日才到期,原告應該要先就土 地抵押拍賣,如有不足,被告願意負責。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陳芊樺是被告堂妹,情形應該是如被告所述才對,是陳芊樺向被告借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芊樺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6月10日 │599,750元 │105年7月20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