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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李志雄即佳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9,5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票款,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9月26日  │409,500元     │105年9月26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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