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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告
李志雄即佳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55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8,55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面額368,550元,於105年10月17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原告是依據票據法票據請求權請求本件票款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的票,但這件是被告跟客戶買貨,客戶有開發票給被告,但對方卻沒有履行且倒閉了,被告現在也週轉困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而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系爭票據自屬有效,被告前述抗辯,無礙於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10月15日 │368,550元     │105年10月17日 │S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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