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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58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58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佑聰
被告
李志雄即佳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2,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2,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賀宇公司)背書轉讓,以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不獲兌付,且被告並已遭列為拒往戶,本件是訴外人賀宇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原告已經將資金貸出,提示日期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被告向訴外人賀宇公司買貨而簽發,但交付支票之後,該賀宇公司就倒了,被告想請賀宇公司出面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而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雖辯稱其向賀宇公司買貨而簽發,但交付支票之後,該賀宇公司就倒了等語,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系爭票據自屬有效,被告前述抗辯,無礙於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982,8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001 │105年9月11日 │614,250元 │105年9月12日 │SSA0000000│├──┼───────┼───────┼───────┼─────┤│002 │105年10月15日 │368,550元 │105年10月17日 │SS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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