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16號原 告 龍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廷長 被 告 李卓雲 訴訟代理人 李芷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因被告與劉玉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查封屋內物品。惟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施騰達承租上開處所,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營業登記證書為憑。故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號數第1號電視、第3號冷氣、第5號冰箱、第6號原木桌椅(桌1、茶几2、5椅) 、第7號咖啡機2台、第8號冷氣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有購 買號數第3號、第8號冷氣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號數第5號冰箱 之統一發票可證,法院執行處將其誤為債務人劉玉秋所有而查封。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有所有權,惟因被告就查封動產權屬有爭議,爰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緣劉玉秋於94年間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之本票二張,茲向被告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5年2 月底。於約定到期日向債務人劉玉秋(龍貓)屢經催討而不獲支付,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劉玉秋與原告施廷長共謀私議脫產,將其經營事業(龍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通謀移轉股權轉讓虛偽贈與於原告施廷長。續於105年4月20日,原告與施騰達經台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1樓)意 圖損害債權而損害債權人之求償權利。 二、綜上所述,原告債務人及施騰達等三人間之行為,顯係為逃避被告之債務,欲免債務人財產遭查封拍賣,基於毀損被告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屬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而屬無效。為自始當然不生法律之效力。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3日因被告與劉玉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至系爭房屋查封屋內物品,惟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施騰達承租上開處所,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營業登記證書為憑,故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號數第1號電視、第3號冷氣、第5號 冰箱、第6號原木桌椅(桌1、茶几2、5椅)、第7號咖啡機2台、第8號冷氣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有購買號數第3號、第8號冷氣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號數第5號冰箱之統一發票可證,法院執行處將其誤為債務人劉玉秋所有而查封,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有所有權,惟因被告就查封動產權屬有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營業登記證書、本院封條、統一發票本院執行處105年10月7日彰院勝105司執癸字第13852號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該證據或僅係購物之證明,或僅係物品之存置處係原告所承租,均無法顯示係何人所購,是該等書證所尚無從證明為原告所有,且系爭物品之購買日期均為105年之前 ,抑有甚者係99年間所購之物,彼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恰係債務人劉玉秋,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債務人劉玉秋,其住所亦與原告之辦公處所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相同,實無法區分,再者該等系爭物品均為家庭用品,與原告所經營之營造事業實屬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而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 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1 │ 電視 │ 台 │ 1 │ ├──┼────┼────┼────────┤ │ 3 │ 冷氣 │ 台 │ 1 │ ├──┼────┼────┼────────┤ │ 5 │ 冰箱 │ 台 │ 1 │ ├──┼────┼────┼────────┤ │ 6 │原木桌椅│ 組 │桌1、茶几2、椅5 │ ├──┼────┼────┼────────┤ │ 7 │咖啡機 │ 台 │ 2 │ ├──┼────┼────┼────────┤ │ 8 │ 冷氣 │ 台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