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46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勝永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所簽發,以民國105年12月6日為發票日、付款行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O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21,400元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系爭支票於105年12月6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