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53號

返還原物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怡潔

原告
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萬賓
被告
劉東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原物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具狀陳報其於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欲開車前往本院開庭時,因身體不適昏倒於車內,清醒時已下午2時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金屬加工代工,雙方約定第1批貨物應於105年7月15日交貨(下稱項次一成品);第2批貨應於同年6月30日交貨(下稱項次二成品);原告並105年6月15日將價值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3,800元之黃銅材半成品26000顆(下稱項次二材料)、同年6月22日將價值7,000元之黃銅材15公斤(下稱項次一材料)交付被告。未料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尚無法交付原定6月30日交貨之項次二成品;而所交付之項次一成品亦有嚴重瑕疵無法修復,是原告並於同年7月15日以LINE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解除契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項次一、二材料,惟上開材料既經被告加工而無法返還,遂請求返還其價額即40,800元等語。爰依承攬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項次一、二材料時,並未清點數量,故無從得知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數額;且本件原告所定之交貨期間太短,被告亦僅是扮演仲介角色,難認應由被告負責;再者,被告所交付之成品並無瑕疵,本件被告已支出加工之成本,原告如欲取回材料,應支付被告已支出之費用方得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項次一成品部分,因被告過失未依照原告所提供之規格圖製作,致項次一成品有嚴重瑕疵無法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規格比較圖之彩色照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項次一成品與原告所定作之成品,兩者之角度及螺牙數量均不相符,有原告所提之產品規格圖比較圖、原始規格圖等件附卷為證,可認被告所交付之項次一成品確有原告所稱無法修復之瑕疵。至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下游承保商所生產之成品無瑕疵等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以採信。是本件項次一成品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無法修補之瑕疵,原告自無須先催告被告修補,而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項次二成品,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間為105年6月30日,業據提出採購單在卷為證,上並載明「請按照交期按時交貨,如逾期未交,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等情,可認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有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並有保留解除契約之約款。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時,尚未開始生產項次二成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認依被告確實未於約定期間完成工作。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定之交期過短,為強人所難等語,並提出其他廠商契約書為證,惟本件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明交貨期間為6月30日,被告如認期限過短而無完成,自不應接受本件訂單,是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於105年6月30日交付項次二成品,自不容其嗣後僅以原告要求之交貨期間過短等語,作為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另稱本件兩造已經合意延展工期等語,固經被告提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龍萬賓105年7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內容僅得顯示被告單方表明其無法如其交貨,對於原告詢問被告將何時交貨,被告亦未回復,而難認兩造有延展交貨時間之合意。而本件原告已於同年7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龍萬賓)劉先生您不用麻煩了!下午會有人跟你聯絡。您直接把料還給我們就可以了。」、「(劉東澄)好的」等語,可認原告已於105年7月15日表明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經被告回覆而可認其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是本件承攬契約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期間,且有保留解除契約之約款,而本件被告確實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並經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被告,被告復未提出其就本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應認本件承攬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已如上述,且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材料,均已遭被告加工而無法原物返還,是原告請求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項次一材料為15公斤黃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劉東澄)材料15公斤就夠了」等語為證,而黃銅每公斤之價額為人民幣92元,並據原告提出深圳市坪山新區毅峰達五金製品經營部之回復資料在卷為證,是依原告105年6月22日交付項次一材料時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計算(即4.952:1),上開材料之價額為新臺幣6,834元【計算式:15公斤×92元×4.952=6,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主張其所交付項次二材料為26,000顆,每顆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多林金屬105年6-7月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可證每顆為1.3元,而原告所提之採購單上亦明白載明本件項次二之數量為26,000單位等情,有採購單為證,是本件項次二材料價額應為33,800元。

㈣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價額為項次一材料6,834元、項次二材料33,800元,共計為40,63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償還其所交付之材料價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