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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志賢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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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廷長
相對人
李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3、5、6、7、8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彰補字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內物品,惟系爭房屋之屋內部品如附表編號1、3、5、6、7、8所示查封物品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執行處誤為債務人劉玉秋所有而查封,嗣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彰補字第3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5年度司執字第號13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3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彰補字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標的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20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8,333元(計算式:200,000元×年息5%×2年10月=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擔保金,方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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