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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調字第1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聯志造漆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42,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是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750元。

二、原告聯志造漆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以及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三、應有原告聯志造漆工業有限公司蓋章、法定代理人蓋章之起訴狀以及繕本各1件。

四、被告黃國書之戶籍謄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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