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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勞小字第1號

原告
王品勝
被告
世豐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85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世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鄭世元為清算人,有被告世豐公司105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且經濟部105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992號函核准被告世豐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公司依上開法條,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鄭世元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855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5月3日至被告處到職,惟被告積欠原告105年6月薪資30,000元、7月薪資10,855元,共40,855元未給付,被告卻避不處理,勞資調解時被告從來沒有出席,甚至原告寄送支付命令被告也沒收,政府還沒有以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發系爭工資,說是要等到民事判決,這是從去年7月份開始到現在,一直沒辦法申請下來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書為證,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查結果,被告世豐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在卷可憑,勘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1日應發給原告的上開工資,仍未給付,原告的請求應堪認為真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既自105年7月12日積欠原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40,85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得持本件判決,作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所規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債權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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