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32號

原告
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錕一
訴訟代理人
劉敏榆
被告
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
被告
陳見發
訴訟代理人
黃英吉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見發、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942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陳見發、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連帶負擔新台幣704元,其餘新台幣29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見發、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如以新台幣64,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陳見發、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負擔。其主張略以:被告陳見發受僱於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擔任便當送貨員,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00號(即原告公司倉儲所在地)運送便當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時,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俊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早已進入道路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原告委託訴外人秉盛汽車材料行修理,耗費總數92,200元(含工資45,400元、零件46,800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為103年10月20日。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後,屢屢向被告陳見發聲請調解主張損害賠償,被告陳見發卻拒絕賠償,並抗辯原告應賠償伊之損失等等。惟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職員黃俊升當時駕駛車輛,並無違規事實,應無庸向被告陳見發賠償,因原告與被告陳見發認知差異甚鉅,被告陳見發拒絕賠償,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見發及其雇主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因被告陳見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以及被告華南產險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一併請求。另依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員林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對於陳見發的答辯狀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見發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陳見發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在送便當給喜美生鮮時,欲倒車送便當,無意與原告職員黃俊升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被告陳見發對肇責一直疑惑,所以擱置至今,請鈞院裁決。其中系爭汽車剛好是下坡路段,是否應減速慢行?碰撞後,系爭汽車自行離開移動車輛。被告陳見發停車的右手方有障礙物,所以倒車無法看到來車,被告陳見發倒車是緩緩行駛,因後方就是田間(種田),附註:無後視鏡。另有以下疑問:①系爭汽車難道沒有看到前面有車嗎?②碰撞後,系爭汽車駕駛在後方,為何車體會凹陷?被告陳見發縱然有錯,應不致於車體如此。③碰撞後是不是要保持現狀呢?待警察來測量。④喜美生鮮部協理年前欲用司機之績效獎金3,000元與被告陳見發和解,所以被告陳見發再次申請第二次調解,惟對方未到。原告系爭汽車有車速過快的情形。關於系爭汽車維修部分,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

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不是侵權行為人,所以不應該負賠償責任。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保險人,原告應該要有對肇事者的判決或是調解筆錄,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才能出險,而非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員林分公司直接列為訴訟被告。不清楚車禍當時被告陳見發是否受僱於被告珍珍自助餐執行業務當中所發生之事。關於系爭汽車維修部分,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

㈢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俊升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番婆街57-17號前,適有被告陳見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倉庫空地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陳見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可證,被告陳見發雖辯稱系爭汽車車速過快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陳見發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為可能肇事原因;而訴外人黃俊升尚未發現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此外,被告陳見發亦未能提出事證顯示訴外人黃俊升有車速過快情形,所以被告陳見發答辯稱系爭汽車車速過快等語,尚難採信。基於以上事證,被告陳見發應堪有過失,則被告陳見發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原告向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訂便當,被告陳見發受僱於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便當等語,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雖表示不清楚等語,然依被告陳見發提出之書狀,已表示當時係是送便當等語,而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見發受僱於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應與被告陳見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費用92,200元,包含零件46,800元、工資45,400元,零件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陳見發於書狀中雖對凹陷有爭執,然於言詞辯論時,對上開證據則不爭執,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亦不爭執,而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受有此等損害。而被告陳見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所辯零件應依法折舊等語,合於上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應就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用46,800元,予以折舊。有關折舊標準,查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受損之日105年8月24日,共計1年11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42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第一年為46,800×0.369=17,269元;又11月為(46, 800-17,269)×0.369×11/12=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為17,269+9,989=27,258元。扣除折舊46,800-27,258=19,542元】,另工資45,4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4,942元【計算式:19,542+45,400=64,94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見發、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應連帶給付原告6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已明定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為要件,則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尚未確定前,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亦即此等直接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而告確定時,第三人方得向保險人主張直接請求給付,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本件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所承保之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為被告陳見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所自承,而被告陳見發對於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既尚未因終局判決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訴,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見發、被告彭美枝即珍珍自助餐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