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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字第277號

聲請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劉水抱
相對人
即原告
統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武毅
相對人
即被告
呈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呈
訴訟代理人
謝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許由聲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原告統隼實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統隼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呈品國際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年5月2日將對於被告之買賣貨款債權67,378元及從權利全數轉讓予聲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等債權讓與,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收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同意與否,相對人並未同意,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爰裁定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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