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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洪志賢

  • 當事人
    李家維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43號原   告 李家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上文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持以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158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即向原告經營之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藝公司)訂購產品型號A280玻璃瓶58,600支及配屬瓶蓋58,600個、PVC封套78,600 個,產品型號A277玻璃瓶62,500支及配屬長螺鋁蓋50,000個等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92,265元(兩款型號之 玻璃瓶合計款項5,529,195元+兩款瓶蓋及配件1,463,070元),此有雙方分別於103年8月26日、29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可稽,另被告要求原告身為台灣彩藝公司之負責人,應開立個人本票以擔保必會如期出貨,原告遂簽發一紙載有「發票日:103年8月6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內 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而台灣彩藝公司則依約分次出貨交付被告貨品。詎料,被告在收受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當次的貨品價金全額,均僅給付部份的貨款,而此部分,業經台灣彩藝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台中福平 里郵局(存證號碼706)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併倉儲 延滯費用等,而被告公司為脫免給付貨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台灣彩藝公司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被告明知台灣彩藝公司已依約給付所訂貨品全部,反係其未盡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利用法院僅作形式審查之程序而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民事 裁定(主文內開:「相對人(李家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事後,再憑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出貨,則被告所執上開本票所欲擔保系爭貨物得如期出貨之債權利益既已獲履行,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即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一)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執 有原告於103年8月6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原告否認所給付貨物有瑕疵,且當初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出貨,但並非履行債務,後來台灣彩藝公司也確實有出貨,只是後續有衍生瑕疵部分,被告不該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本票系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彩藝公司與被告間所締結全部契約,因履約所生責任與義務之擔保,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3年8月6日下單向原告採購A277型號酒瓶24,000支 ,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45元,總金額共1,134,000元(含 稅),被告已經支付1,034,609元。 三、被告於103年8月23日下單向原告採購A277型號酒瓶瓶蓋50, 000個,每個單價4.6元,總金額共241,500元(含稅)A280 軟木塞瓶蓋58,600個,每個16.5元,金額共1,015,245元( 含稅)。上開兩件被告共計已經支付90%之價金,即1,131,071元。 四、被告復於103年8月25日下單向原告採購A277型號酒瓶62,500支,每支單價43元,總金額共2,821,875元(含稅),雙方 並於8月25日簽訂有報價單一份,被告已經支付2,539,688元,嗣後雙方於105年8月26日簽定採購合約書。詎料,被告向原告所訂製之A277瓶蓋與瓶身完全不合致,A280瓶蓋軟木塞則品質低落,不良率極高,經被告向原告表示A277瓶蓋與瓶身無法合致,原告表示為被告自身機器調整問題,拒絕修補,惟嗣後被告用盡各種調校方法均無法使A277瓶蓋與瓶身充分合致,故於103年11月4日先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情,因原告置之不理,再於10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情並 促請交付無瑕疵之物後再行驗收,惟原告嗣後仍無法提供合格之物,故被告僅得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A277瓶蓋與瓶身之相關契約。 五、基於原告對於A277瓶蓋與瓶身無法合致之事,自始即否認且推託至機器調校的問題上面(即推諉至原告身上),且因被告當時拒絕支付尾款,原告乃起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被告支付尾款。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9號 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A277瓶蓋與瓶身不合致機率高達五成以上,A280瓶蓋軟木塞品質低落達25%,均無法使用, 原告自知理虧,撤回前開案件之起訴。 六、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鑑定結果確認A277瓶蓋和瓶身確實有瑕疵,故被告乃就解除A277之部分請求回復原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先行支付之金額共計4,705,368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6年訴字第120號案件判決被告台灣彩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6,228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所示應給付金額已經超過本案本票金額,是以本件李家維自應對該案判決結果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原告擔任台灣彩藝公司之代表人,為擔保其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簽立面額新台幣250萬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又彩藝公司 對被告之債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106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台灣彩藝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75萬6228元確定,並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此有該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債權人 (即本件被告)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果,保證人(即本件原告)即不得拒絕清償。是被告持原告所簽立票據進行強制執行,應為法所准許。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間即向原告經營之台灣彩藝公司訂購產品型號A280玻璃瓶58,600支及配屬瓶蓋58,600個、PVC 封套78,600個,產品型號A277玻璃瓶62,500支及配屬長螺鋁蓋50,000個等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92,265元, 後雙方分別於103年8月26日、29日簽訂合約書,且被告要求身為台灣彩藝公司負責人之原告,開立個人本票以擔保必會如期出貨,原告因之遂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詎台灣彩藝公司已依約分次出貨交付被告,被告非但僅給付部份貨款,另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台灣彩藝公司既已依約出貨,則被告所執上開本票所欲擔保系爭貨物得如期出貨之債權利益既已獲履行,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即不存在,原告為此訴請認系爭本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系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彩藝公司與被告間所締結全部契約,因履約所生責任與義務之擔保,詎料被告所訂製之A277瓶蓋與瓶身完全不合致,A280瓶蓋軟木塞則品質低落,不良率極高,經被告反應後,原告竟表示係被告自身機器調整問題,拒絕修補,故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先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仍置之不理,因之再於103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情並促請交付無瑕疵之物後再行驗收,惟原告仍無法提供合格之物,故被告僅得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A277瓶蓋與瓶身之相關契約,並就解除A277之部分請求回復原狀,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台灣彩藝公司返還被告先行支付之金額共計4,705,368元,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該院106年訴字第120號案件判決被告台灣彩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6,228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該判決所示應給付金額已經超 過本案本票金額,及經被告持該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台灣彩藝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按債權人既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果,保證人即不得拒絕清償,故被告持原告所簽立票據進行強制執行,應為法所許,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5月間即向原告經營之台灣彩藝公司訂購產品型號A280玻璃瓶58,600支及配屬瓶蓋58,600個、PVC封套78,600個,產品型號A277玻璃瓶62,500支及配屬長螺鋁蓋50,000 個等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92,265元,後雙方分 別於103年8月26日、29日簽訂合約書,且身為台灣彩藝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及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A277瓶蓋與瓶身之相關契約,並就解除A277之部分請求回復原狀,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台灣彩藝公司返還被告先行支付之金額共計4,705,368元,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6年訴字第120號案件判決被告台灣彩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6,228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確定,被告乃持該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台灣彩藝公司強制執行惟並無效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採購合約書影本2份.系爭本票影本1紙及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影本3紙、103年8月26日採購合約書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3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6年訴字第120 號案件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由上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肇因於被告向原告經營之台灣彩藝公司訂購產品型號A280玻璃瓶58,600支及配屬瓶蓋58,600個、PVC封套78,600個,產品型號A277玻璃瓶62,500 支及配屬長螺鋁蓋50,000個等物,原告因身為台灣彩藝公司負責人,故應被告之要求,用以擔保所生,則依衡於交易常情,當係擔保需依債之本履行,換言之,不僅擔保如期交貨,且所交付之貨品亦符合契約之要求而瑕疵。故原告主張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出貨云云,顯悖離事實及交易常情。是被告所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台灣彩藝公司與被告間所締結契約,因履約所生責任與義務等語,當可採信。 (三)按「先訴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之條件成就,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為民法第745條、 第746條第4款所明定。是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證明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民事判決),是債權人如已就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提出資料佐證時,保證人即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並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查:基上所述,被告就解除A277之部分請求回復原狀,且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台灣彩藝公司返還被告先行支付之金額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6年 訴字第120號案件判決被告台灣彩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6,228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確定,且被告持該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台灣彩藝公司強制執行惟並無效果,是被告當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即聲請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158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執有原告於103年8月6日簽發 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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