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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告
新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兩發
被告
嘉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濟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順

      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街○○○巷00號對面(即秀水鄉東興段436地號)訴外人林旌旗農舍新建文化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於104年5月30日、104年12月13日分兩階段施作完成,原告已領取兩階段各90%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1,124元、364,085元,惟被告尚未給付所餘10%之工程款60,000元、40,400元,共計100,400元。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5年9月間因颱風致屋頂毀損,經原告修繕並支出修繕費26,989元,被告應支付該筆修繕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100,400元之工程款沒有意見,惟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颱風來襲時,因原告施作品質有瑕疵,造成屋瓦毀損,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後,原告支出修繕費26,989元,嗣兩造約定該筆修繕費由原告負擔13,489元,被告負擔13,5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所餘工程款100,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已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工程款100,400元。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修繕費26,989元等情,固提出修繕費用請款單為證。惟查,兩造曾約定該筆修繕費,由原告負擔13,489元,被告負擔13,500元,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106年5月2日書立之工程保固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上開修繕費之負擔已有約定,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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