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 原告
-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明佑
- 訴訟代理人
- 莊尚軒
- 被告
- 郭建全
- 被告
-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松
- 被告
- 魏國楨即悅愛美學外科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建全、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郭建全、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建全、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郭建全所簽發、被告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魏國楨即悅愛美學外科診所(下稱魏國楨)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通知被告郭建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一再催索,被告猶置之不理,另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係為無記名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不生效力,故被告億鑫公司、魏國楨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仍生背書效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建全以:系爭支票係其子郭和嶸(原名郭大強)持其支票及印章所開立,伊有同意郭和嶸開立支票,但不清楚郭和嶸連續開8、9張支票之事,執票人有責任去徵信票據之來源,原告沒有盡到此義務,其僅願意負擔票款3成之責任,且伊常因生病就醫,沒有財產,希望按月分期償還原告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億鑫公司以:系爭支票係受讓自被告億鑫公司之臺中分公司,並背書轉讓給原告,伊已出售醫療器材以取得系爭支票,無庸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國楨以:悅愛美學外科診所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已辦理註銷歇業,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悅愛美學外科診所歇業後所簽發,其上「魏國楨、悅愛美學外科診所」之背書顯非伊所為,伊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自不須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郭建全授權其子郭和嶸簽發,並由被告億鑫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一節,為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所自認,就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部分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2.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惟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前開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億鑫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仍生票據上背書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行使票據權利。
3.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被告郭建全辯稱:原告沒有徵信票據之來源等語。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經被告億鑫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難認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郭建全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告郭建全另辯稱希望能以按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郭建全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
(二)被告魏國楨部分: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國楨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處所蓋「魏國楨、悅愛美學外科診所」為其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魏國楨前揭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國楨有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魏國楨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共計1,0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郭建全、億鑫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 │ │ │ │起算日) │ │ ├──┼───────┼───────┼───────┼─────┤ │1 │104年9月30日 │120,000元 │104年10月1日 │FA0000000 │ ├──┼───────┼───────┼───────┼─────┤ │2 │104年12月31日 │12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FA0000000 │ ├──┼───────┼───────┼───────┼─────┤ │3 │105年3月31日 │120,000元 │105年3月31日 │FA0000000 │ ├──┼───────┼───────┼───────┼─────┤ │4 │105年6月30日 │120,000元 │105年6月30日 │FA0000000 │ ├──┼───────┼───────┼───────┼─────┤ │5 │105年9月30日 │120,000元 │105年9月30日 │FA0000000 │ ├──┼───────┼───────┼───────┼─────┤ │6 │105年12月31日 │120,000元 │106年1月3日 │FA0000000 │ ├──┼───────┼───────┼───────┼─────┤ │7 │106年3月31日 │120,000元 │106年3月31日 │FA0000000 │ ├──┼───────┼───────┼───────┼─────┤ │8 │106年6月30日 │120,000元 │106年6月30日 │FA0000000 │ ├──┼───────┼───────┼───────┼─────┤ │9 │106年8月31日 │40,000元 │106年8月31日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