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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洪志賢

  • 原告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 被告
    簡明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原   告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被   告 簡明學 訴訟代理人 簡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銀行支票乙張(票面金額:200,000 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106年6 月30日、發票人:簡明學,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多次追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因工程取得系爭支票,來源是合理合法,工程還沒有完成,但系爭支票不是完工款,係應收之工程款票據。 (二)兩造間有訂立工程契約書三張(分別為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系爭支票與工程完工沒有關聯,且被告沒有跟原告確認完工時間,骨架已經到現場,但沒有辦法施工。 (三)被告是有於106年5月16日打電話給原告,只是不知道被告跟營造公司之協調過程,被告打電話說要解約,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原告應得的。 (四)根據工程合約是經過兩造協議完成,原告骨架到現場之時,原告之材料都已經進場,所以被告應該給原告款項,被告沒有正式解約,就要我退款給被告沒有道理。 (五)被告來原告公司洽談之時,被告已經請其他廠商完工了,且被告沒有正式解約。原告起訴請求票款,跟工程沒有關係。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於106年3月1日與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簽定彰化市 崙美路(工地)興建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後,被告再將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連同材料及安裝工程,以870,000元轉發包給原告,雙方並同時定付款方式如下:定金由 被告先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予原告,工程結構架(骨架)運到工地現場後,被告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40給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再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予原告,惟被告在將定金百分之30及工程結構架(骨架)運到工地現場之百分之40,合計百分之70工程款項開立系爭支票給付原告後,原告就不再依約施工,雖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不願依約施工,被告承前手即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所拖及業主催促下,被告為保自身商譽信用,不得已在取得原告口頭同意後,將本工程之未完成部分除一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後,找不到承包商部分即由被告自行派遣公司員工進行施作。 二、因原告之不履行契約,導致被告需另行尋覓其他廠商代工及支出人力及原物料共計541,707元,被告前依工程合約以給 付百分之70款項於原告,故依合約總價870,000元減去541,707元後,為328,293元,此為原告於本件工程之剩餘所得, 然原告已領595,000元,尚應返還被告266,707元。由於原告並未依約施工及溢領工程款項,被告只得相約原告討論其未依約施工及溢領工程款項之處理方法,然被告雖多次約原告相談,但原告總以工作繁忙為由相拒,被告眼見工程票款日期接近,而原告又無積極解決之誠意,且又不肯出面討論之情況下,不得已只能以跳票之方式誘其出面討論解決之道。三、對於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並無意見,但被告是給原告方便,有打電話請原告來,但原告都沒有來完成工程,被告是所簽支票之金額己超過應給付之款項;且骨架到現場,所完工之費用大約30幾萬,被告已經開給原告50幾萬。 四、營造公司向被告催促,被告曾向原告表明若於106年6月15日未完工,則營造公司將不會給付被告款項,否認原告主張。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特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及工程契約書、請款單上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參);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之原則,原告毋庸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以自己與前手(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則為法之所許,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由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工合約書及請款單(下稱系爭契約)觀之,係兩造就彰化市崙美路工地(地址: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所締結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亦即由原告包工包料 ),此由工程合約書備註欄下第1點:「本交易依動產交易 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兌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本公司(即原告)所有,買受人(即被告)無條件同意,本公司(即原告)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甚明。按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償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且依現今實務及學者多數見解,工作物供給契約之定性須視當事人意思而定,若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若重在工作之完成者,則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本件參酌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之性質,乃係被告與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就彰化市崙美路工地興建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性質應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否則若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者,而被告僅需將施工所應具備之相關料材送抵債務履行地或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可完成債之本旨,恐有悖於系爭契約之目的。至於兩造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則見於備註欄下第3點所載:「付 款方式:訂金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現金價 )」。 (三)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係交付工程款之一部(即訂金30%與骨架到現場40%)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完工之義務,依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片及轉譯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確實已多次催促原告進場施工(00:13簡佑華:明天好天氣可以去做嗎?00:15王興志:明天真的不行,已經休息那麼多天了。00:20簡佑華:那個要 趕快做完;00:22王興志:我知道我知道。)、(00:04簡佑華:阿寶,那個營造說15號要好,沒好沒辦法領錢,現在看你那邊明天可以去做?00:17王興志:明天去怎麼樣?00:20簡佑華:去做阿!00:21王興志:恩。)及被告至原告公司 討論工程時(21:32王興志:我是真的不想要這樣,我弟弟 一去,我兩組人變成一組人,我一個人跑不開阿!我真的跑不開阿。21:39榮峰鋼構老闆娘:像你,如果今天是你遇到這樣,你們會比較好嗎,我們做成這樣,錢都拿不到,我兒子說先給你們,大家這樣做比較好也比較方便,我也跟你們老闆娘說工作幫我們做完成,你們也說好阿,現在開票了,你們才這樣,我也說做好再給,先開一點就好,我們這樣做有比較好做嗎,結果你們給我放鳥。22:28王興志:我們也不 是說要放鳥,我也是說下禮拜再處理。22:32榮峰鋼構老闆 娘:你們已經慢很久了。22:35王興志:你們現在才說不行 。22:38 榮峰鋼構老闆娘:因為你們一延再延,你下禮拜有確定嗎,你們都這樣延耶等語),且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就本件工程還沒有完成之事實自認,此亦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工程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以被告沒有跟原告確認完工之時間,骨架已經到現場,但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要無可採。再依前揭錄音譯文(00:35王興志:喬我也喬不出時間。00:38簡佑華:不然就是我做阿!00:41王興志:恩。00:41簡佑華:我們講一講,看多少講一講。00:44王興志:好阿好阿。),可知被告於業主(即訴外人東城建設有限公司)限期施工下,與原告達成由被告自行就未完工部分僱工施作之合意,且被告亦因此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亦有被告所提之請款單據、作業證明書、人員出勤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既原告已取得本件工程之部分報酬,因其未能如期進場施工,而導致被告須自行僱工施作而蒙受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本應予以扣除。再者,依工程合約書備註欄下第1點既已明文 ,在被告貨款未兌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所進場之材料既所有權仍歸其所有,若在其未能依約履行完工義務,又能執以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票款,則原告即獲有雙重利益,而對被告之保障甚嫌不足,實有悖於事理之平,則被告自得執上開抗辯事由,作為拒絕履行本件給付票款之責,故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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