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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95號

原告
南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娥
被告
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48,000元(計算式:418,000+230,00 0+400,000=1,048,000),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之代工款項,惟原告分別於票據到期日遵期提示,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退票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卻僅支付原告390,000元,尚積欠原告658,000元(計算式:1,048,000-390,000=658,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
├──┼──────┼─────┼────┼─────┼──────┤
│001 │106年5月5日 │418,000元 │台中商銀│HIA0000000│106年5月5日 │
├──┼──────┼─────┼────┼─────┼──────┤
│002 │106年5月31日│230,000元 │台中商銀│HIA0000000│106年5月31日│
├──┼──────┼─────┼────┼─────┼──────┤
│003 │106年7月15日│400,000元 │台中商銀│HIA0000000│106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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