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4號
- 原告
- 蘇建彰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告
- 豐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豐名
- 被告
- 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文章
- 被告
- 魏慧憫
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4,56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58,3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5,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4,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8,05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章、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3,4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章、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8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章、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3,6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7,672元,由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連帶負擔新台幣8,191元,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連帶負擔新台幣30,047元,被告林文章、簡正元連帶負擔新台幣29,43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1項係請求被告林文章、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3,6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0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林文章、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93,60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豐名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豐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314,560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簡稱金鉌鑫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658,300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⑤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425,800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⑥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534,80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⑦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53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⑧被告金鉌鑫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魏慧憫、林文章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⑨被告林文章、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53,40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⑩被告林文章、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⑪被告林文章、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93,60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所簽發、背書人所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票款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 │ │ │ │(新台幣) │ │ │算日 │ │ ├──┼────┼───┼──────┼─────┼───────┼───────┼─────────┤ │001 │豐名工程│簡正元│ 500,000元 │AE0000000 │105年11月20日 │105年11月2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 │ │有限公司│魏慧憫│ │ │ │ │原分行 │ │ │ │林文章│ │ │ │ │ │ ├──┼────┼───┼──────┼─────┼───────┼───────┤ │ │002 │豐名工程│簡正元│ 314,560元 │AE0000000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 │ │ │有限公司│魏慧憫│ │ │ │ │ │ │ │ │林文章│ │ │ │ │ │ ├──┼────┼───┼──────┼─────┼───────┼───────┼─────────┤ │003 │金鉌鑫塑│簡正元│ 386,000元 │SSA0000000│106年1月2日 │106年1月3日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 │ │膠有限公│魏慧憫│ │ │ │ │行 │ │ │司 │林文章│ │ │ │ │ │ ├──┼────┼───┼──────┼─────┼───────┼───────┤ │ │004 │金鉌鑫塑│簡正元│ 658,300元 │SSA0000000│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3日 │ │ │ │膠有限公│魏慧憫│ │ │ │ │ │ │ │司 │林文章│ │ │ │ │ │ ├──┼────┼───┼──────┼─────┼───────┼───────┤ │ │005 │金鉌鑫塑│簡正元│ 425,800元 │SSA0000000│105年12月24日 │105年12月26日 │ │ │ │膠有限公│魏慧憫│ │ │ │ │ │ │ │司 │林文章│ │ │ │ │ │ ├──┼────┼───┼──────┼─────┼───────┼───────┤ │ │006 │金鉌鑫塑│簡正元│ 534,800元 │SSA0000000│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 │ │ │膠有限公│魏慧憫│ │ │ │ │ │ │ │司 │林文章│ │ │ │ │ │ ├──┼────┼───┼──────┼─────┼───────┼───────┤ │ │007 │金鉌鑫塑│簡正元│ 488,053元 │SSA0000000│105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14日 │ │ │ │膠有限公│魏慧憫│ │ │ │ │ │ │ │司 │林文章│ │ │ │ │ │ ├──┼────┼───┼──────┼─────┼───────┼───────┤ │ │008 │金鉌鑫塑│簡正元│ 495,000元 │SSA0000000│106年1月14日 │106年1月16日 │ │ │ │膠有限公│魏慧憫│ │ │ │ │ │ │ │司 │林文章│ │ │ │ │ │ ├──┼────┼───┼──────┼─────┼───────┼───────┼─────────┤ │009 │林文章 │簡正元│ 553,400元 │FA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秀水鄉農會信用部 │ ├──┼────┼───┼──────┼─────┼───────┼───────┼─────────┤ │010 │林文章 │簡正元│1,880,000元 │HX0000000 │105年12月8日 │105年12月12日 │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 ├──┼────┼───┼──────┼─────┼───────┼───────┤ │ │011 │林文章 │簡正元│ 493,600元 │HX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