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
- 原告
- 蕭儀豐
- 原告
- 黃貴深
- 原告
- 黃貴瀛
- 原告
- 黃貴海
- 原告
- 黃恩蕾
- 原告
- 蕭淑娟
- 原告
- 黃伯嶺
- 原告
- 蕭儀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原告
- 蕭陳玉霞(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蕭正良(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蕭美慧(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蕭美香(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蕭美鴻(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宛妤(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依琳(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吳炎發
- 訴訟代理人
- 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向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遞狀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5-1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5日之登記無效。二、被告應將第1項之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應就第1項塗銷回復登記後之同段1505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同段1505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等情。經查: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內容係審酌土地使用現狀、兩造意願、經濟價值等情形而為適法之分割,並無審查先前土地登記是否合法之功能,與原告追加聲明一、二部分確認101年12月5日土地登記無效、塗銷等情,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資料得以沿用之情形。
㈡且如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並就原告聲明一、二部分為中間判決,除與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之中間判決法律規定不符外,尚須待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聲明一、二部分(即原告所請求之中間判決)勝訴確定後,再由原告持該確定勝訴中間判決先為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再順之狀態。而原告之追加聲明三部分,係請求原告自己辦理繼承登記,即請求法院准許原告以吳炎發為被告命原告自己為繼承登記之可能,顯然無訴之利益。是縱本院先為下中間判決,本件仍須經原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方得續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者,本件經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將逾越新臺幣50萬元,為通常訴訟程序,是如兩造就追加聲明一、二部分有上訴之情形,或原告追加聲明一、二部分獲敗訴判決,均使本件分割共有物須待上開追加之訴訟判決確定後方得續行,審理期間得長達3年6個月,顯然有礙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