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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1號

原告
李政凱
被告
佳佳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100,000元減縮為9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至被告工廠廠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直接購買了JIA直噴機(下稱系爭機台)且自行載回,系爭機台原價為98,000元,原告跟被告老闆說用現金價買,被告老闆同意現金價買的話再折3,000元,最終以現金價95,000元成交,系爭機台載回後,被告用遠端操作的方式幫忙設定,程式部分原告完全沒有動到,使用兩天後到第三天(即105年9月22日)系爭機台出現了問題,印出來的紙張左半部水水霧霧的,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當場遠端操作,操作完畢之後印出來的紙張還是出現一樣的問題,事後被告表示要寄木箱下來,請原告把系爭機台寄送回去廠修,原告於105年9月27日收到木箱(運費100元),被告於原告收到木箱後才表示寄來的木箱運費和保固送修來回運費皆需由原告支付,經告知後,原告同意,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請貨運公司(嘉里大榮物流,運費200元)寄還給被告維修,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收到系爭機台,維修至105年10月3日,被告表示預計105年10月4日寄出,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才收到系爭機台(被告寄回的運費100元),收到系爭機台當日也是請被告遠端操作設定,但系爭機台使用後印出來的效果與送修前的狀況完全一樣,沒有改善,且比第一次使用的效果還要更慘,這樣來來回回的很不負責任,打電話給被告也愛理不理,用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這樣的問題該如何解決,被告也說不出所以然,一直推卸責任。原告主張全額退費,要解除契約,是在送修回來之後,是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要解除契約,大概是在105年10月12日後一週左右告知。原告還有找到另外三位被害人有相同問題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㈠關於原告所訂購的彩色直噴機之事宜,被告一切都是遵照消費者保護法規辦理,對於原告所訂購的系爭機台為屬於個性化訂製商品,且此系爭機台為特定EPSON印表機專屬改機客製化,因此不適用享有7天審閱期,況且彩色直噴機之噴頭、墨水瓶和墨水部分,原告都已完全使用過,各色墨水已開封使用,並且系爭機台外殼已被其墨水噴時弄髒許多,且送回檢測時有些許碰撞,故系爭機台和墨水已無法保持全新未使用狀態,因此其所購買之系爭機台是無法進行退費處理,只能進行後續維修保養。

㈡由於原告對於系爭機台操作可能不太熟悉,因而導致直噴機噴頭阻塞或刮傷,以致噴印效果不甚理想,對於直噴機噴頭是屬於非常精密的零配件,若使用稍有不慎,隨時可能會導致噴頭阻塞或刮傷,嚴重些會導致噴頭和主機板同時燒燬,因此系爭機台操作時必須隨時注意噴頭的狀況。當初已送回檢修,並為其清洗過噴頭,但因噴頭阻塞嚴重清洗無效,只要更換新噴頭應可噴印正常。另外,當時原告前來訂購系爭機台時,被告人員已有現場實際噴印操作給原告看,原告也認為噴印效果非常不錯後,接著被告人員也當場為其進行機器操作教學和注意事項,當時原告也滿意後才付錢離開。對於原告因系爭機台操作不當,導致系爭機台噴頭損壞,使得其噴印效果不甚理想,但卻強要求退費及提出一些不實之言論,對此被告已委請法務人員處理,被告在此重聲明一次,被告一切銷售流程都是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辦理。

㈢被告自始至終無欠原告任何一毛錢,也無任何所謂損害之賠償,更無任何脅迫手段要其購買被告之機器,其所購買之直噴機台和墨水均是自願向被告進行採購,且款項付清前系爭機台均已測試試印給原告看過,其確認可以後才將尾款付清,在交易現場並已同時教原告操作機台,而且相關購買發票證明也已開給原告,被告亦完全是遵照消費者保護法規辦理。然而105年11月20日被告已向彰化縣政府法制處(消費者保護科)回函告知有關原告之相關情事,回覆文號:府法消字第1050365153號,陳報人員均已完整陳述回函報告。另外原告尚欠被告直噴機台之發票稅額、噴頭清潔保養和快遞物流費用等,總計尚欠被告8,000元,請原告儘速支付被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在105年9月19日以95,000元向被告系爭機台等語,被告亦承認原告是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台,由此足見兩造之間就系爭機台是成立買賣契約,所以有關本件適用的法律規定,被告書狀雖答辯稱一切銷售流程都是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辦理,然被告所賣出的物品有瑕疵時,原告自得依據上述民法有關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的規定處理,因此被告的答辯,並不影響原告依據民法主張權利。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印出來的紙張左半部水水霧霧的,送修後印出來的效果與送修前的狀況完全一樣,沒有改善,在送修回來之後一週左右以電話告知被告要解除契約全額退費等語,並提出噴印失敗的手機套、印列紙為證據,堪認系爭機台確實有列印色彩模糊不清,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的瑕疵。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對於系爭機台操作可能不太熟悉,因而導致直噴機噴頭阻塞或刮傷,以致噴印效果不甚理想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因此被告的答辯,欠缺證據證明,未能採信。所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利息,合於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應予准許。

㈢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解除契約後,原告亦應將系爭機台返還被告,併予敘明。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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