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張光賓 被 告 黃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10,8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達勝企業社所有、 訴外人黃俊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達勝企業社支出修理費用 25,300元(含塗裝7,500元、工資6,900、零件10,90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折舊後7成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1月23日)。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發票、估價單、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十字路口,其屬支線道車,卻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10月14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 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 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0元。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5,490元【計算式: 1,090(零件部分)+6,900(工資部分)+7,500(塗裝部 分)=15,49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俊隆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黃俊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黃俊隆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43元【計算式:15,490×7/10 =10,843】。 八、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