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65號原 告 志康理貨行即馮秉鈞 訴訟代理人 廖逸榛 被 告 榮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透過南北回頭車資訊網向原告叫車趟運送被告貨品(空簍藍),時間明細分別為同年1 月20日指派送神岡、梧棲、台南新化、高雄永安區、屏東市等5處;2月7日指派往苗栗三灣廢塑膠粒,隔日送達台南 永康;2月10日指派送民雄鄉、屏東市、屏東縣高樹鄉等3處;2月14日指派往台南永康區運回被告公司;2月16日指派送高雄阿蓮區、鳯山區等2處,以上原告均一一遵循,於每次 經被告指定貨品數量、上下貨處使命必達來完成運送工作,自106年1月20日起至2月16日止,合計總運費新台幣48,150 元,嗣後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收單、出貨單、運貨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