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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6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65號

原告
志康理貨行即馮秉鈞
訴訟代理人
廖逸榛
被告
榮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透過南北回頭車資訊網向原告叫車趟運送被告貨品(空簍藍),時間明細分別為同年1 月20日指派送神岡、梧棲、台南新化、高雄永安區、屏東市等5處;2月7日指派往苗栗三灣廢塑膠粒,隔日送達台南永康;2月10日指派送民雄鄉、屏東市、屏東縣高樹鄉等3處;2月14日指派往台南永康區運回被告公司;2月16日指派送高雄阿蓮區、鳯山區等2處,以上原告均一一遵循,於每次經被告指定貨品數量、上下貨處使命必達來完成運送工作,自106年1月20日起至2月16日止,合計總運費新台幣48,150元,嗣後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收單、出貨單、運貨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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