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79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被 告 王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元,其餘新台幣參佰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6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959巷與 670巷口時(下稱肇事地點),因闖紅燈致擦憧由訴外人李 建民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建億企業社之1588-ZN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 二、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估價費用合計新 臺幣32,684元(含工資6,147元、烤漆13,200元、零件13, 337元),該系爭汽車業已修復完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李建民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9月15日和警分五字第1060021966號函覆之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 警察局伸港分駐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問:發生車禍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被告答:當時我是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中華路670巷往汴頭公墓的方向, 當快到了事故發生地點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我的是紅燈,行駛過去的時候不小心擦撞到對方的後方,造成車禍。而訴外人李建民富亦於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問:員警問:發生車禍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訴外人李建民答:肇事前我駕駛1588-ZN自用小客車於中華路959巷由中華路往美港公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中華路959巷與670巷口時號誌為綠燈,但遭由王佑宇所駕駛之4360-LU於中華路670巷口由中華路往美港公路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上。此有被告與訴外人李建民之談話紀錄表可稽。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永富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即闖紅燈),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顯與上揭規則有悖,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32,68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3,337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9年3月,有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 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 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9月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34元【計算式:13,337元 ×1/10=1,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烤漆費用13, 200元及工資費用6,14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681元【計算式:1,334元+13,200+6,147元=20,6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1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681元,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81元,及自106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