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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淵
被告
林東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總重量3.49噸,可載重0.58噸,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之客戶處(苗栗縣通霄鎮)載運客戶委託原告代工之玻璃(下稱系爭玻璃),而當日除系爭車輛外,原告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總重量8.5噸,可載重4.62噸,下稱138貨車)至客戶處載運,扣除138貨車已載兩座玻璃鐵架重量約0.1噸,兩輛車實際可載玻璃重量尚有5.16噸,絕對夠承載當日3.42噸之系爭玻璃,惟被告卻便宜行事將大部分玻璃裝至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上,於載貨量已超載之情形下,求個人之方便,不願將貨物分配至138貨車上作載貨量分配,在已知超重之情形下仍執意行駛上路,於國道一號南下路段遭警攔查,會同過磅因超載1.87噸遭開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被告曾於106年4月25日發生同樣超載情事上路遭罰,原告之主管及老闆於當日召集相關部門集會、重新教育,並做異常檢討,針對作業規範重新要求,為給員工修正作業疏失的機會,該次違規罰鍰由原告全額吸收,並無對被告作任何懲處,且檢討當下也告誡若再發生貨量超載問題違規,則由被告自行負責。然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卻再次發生超載違規狀況,且是在有另一輛貨車支援之條件下不加以妥善分配貨物,以己之私便宜行事違規上路,此舉除讓被告身處高風險,亦造成貨物、車輛、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隱憂,並造成系爭車輛違規受罰,原告亦因此繳納罰鍰12,000元,被告違反原告之規定及要求,應自行負擔罰鍰1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同仁一直以來均知悉運輸作業規範,充分授權運輸單位自主掌控車趟安排,並信任司機之專業。運輸是由組長去安排司機跑哪個路線,但該條路線的貨物該怎麼跑、分幾趟、怎麼送,是由司機自主管理、自行處理,主管並未管到這麼細,但唯一準則就是要求司機分趟或是拆車,目的就是要妥當去分配貨量。原告出貨單上會記載片數、重量等資訊,但實為提供客戶簽收,並非用於疊貨及車趟安排,原告公司營業小姐會於送貨前一日提供司機理貨單,該單據皆有標註玻璃重量,此重量資訊為提供司機做貨量分配之數據,司機於客戶處載運代工玻璃,均可透過公司營業小姐或要求客戶提供玻璃重量等資訊,營業小姐在司機抵達苗栗前就會收到客戶傳送的訂單,已經知道貨物的重量,且本件客戶在去年就已經升級電腦系統,因為在4月的事情發生之後,客戶就有做檢討,可以讓我方查詢貨物重量,另外該客戶附近就有地磅站,倘玻璃疊上車後若對重量有質疑,亦可至附近地磅站秤重確認實際重量,故被告所稱其不能瞭解實際載重並非事實。

2.原告總共有6輛車,每輛車因為車型設計不同,所以載重量有近1噸至1噸多,司機對於車輛運用及載重分配,均由司機自行管理分配,在配車時,重量上會依照需要去配車,所以配車或是貨物上有超過車輛的載重,主管會再加派第二輛車,又或者司機本身會去調配車輛數,原告提出之相關公告、異常處理單均載明要求司機注意載重,從未要求司機超載上路,如有要求司機超載,何需在有車載違規情事發生時集會教育、公告宣導,甚至做異常檢討?何必要求司機務必做車趟安排?被告稱原告要求司機多載玻璃之說法實為謬論,超載基本罰鍰10,000元,甚至危及行車安全,原告無虛鋌而走險,假設原告要求被告多載玻璃,則無需要求貨量多時需多派車輛前去支援來徒增運輸成本,原告若真要求被告超載,則沒有任何立場在被告發生第2次超載違規時,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被告稱原告要求司機超載上路,被告應提出事實證明,否則被告應該對自己所犯之違規事實負責。

3.原告不曉得當日所需載運玻璃總總重,因為是以日接單,即當日客戶所有的訂單都入單後,才會知道當日的一個總重,但因為司機都是在外面、客戶處或是原告公司營業小姐處,都有資料可以查訊重量,當天是司機自行聯絡告知貨量比較多,所以才有第二輛車前往支援的情形發生,106年7月25日是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抵達,被告已經疊貨不少,當第二輛車抵達時,並未有效分配,而是把剩下之貨物給第二輛車載送,而被告卻將已上車之貨物直接載回來,並未就重量做妥善分配。

4.被告在106年4月間已經發生過一次超載,而本次106年7月25日是再犯,原告提出之異常處理單文件裡,有明確提到4月間該次違規發生後,應該要注意之事項,異常處理單規範載貨量較大時,要避開國道,是為了安全性的考量,並非為了規避國道對於車輛載重的規範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為固定月薪制,並非論件計酬,被告沒有理由冒險超載上路,會超載違規上路是執行原告指派之任務,且超載罰鍰金額12,000元,是被告二分之一的薪資,對被告沒有好處,又要冒此風險,並不合理,原告指責被告以己之私貪圖便宜行事並不屬實,不同意原告將發生超載違規罰鍰之損害責任歸咎於被告。

(二)原告嚴令不得超載、違規,且宣導公告內容提及要求員工遵守交通規則,避免超載,並指責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貪圖便宜再發生違規情事,要求被告負罰鍰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異常處理單內容自相矛盾,內容記載第一次超載違規發生後,責任單位改善對策說明「主管已再次宣導載運貨物量1噸半左右時要避開國道,改走其他替代道路」,系爭車輛行照上載明載重限制為0.58噸,皆不能超過1噸,證明原告主管明知車輛違規超載,卻未要求司機不要超載,而是指示司機走一般道路,不得行駛國道,要走替代道路迴避超載過磅取締,幫公司賺取超載不法所得。被告執行載玻璃工作,因超載玻璃時未走替代道路去幫原告獲得不法所得而被原告求償,超載之不法所得皆為原告所獲,被告沒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只有得到危險,而原告向被告求償,實屬不公不義。

(三)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當日執行原告指派從東倉玻璃行將貨物載運回原告處,第2台138貨車到達後,被告即與該貨車司機交接載運玻璃任務,由該司機繼續載運當日其他貨物以及當日東倉玻璃行要交由司機載回原告加工但還未切割完之玻璃,交接完被告即先行離開東倉玻璃行返回原告處,被告並未分配不均,原告指責被告貪圖便宜分配不均,事實是指責被告走國道,未改走一般道路。

(四)從原告處出車時原告公司營業小姐會點貨物的清單,才能確認總重,但從客戶處載送玻璃回原告處,因為玻璃上面並未有貼紙註明重量,所以不曉得搬多少重量之玻璃上車,也未有人計重,被告沒有能力可以計算重量,這種情形無法控制有無超載,客戶會在前一天先傳部分的資料,但之後會一直追加訂單,所以司機取得的也只是前一天的資料,但之後追加的,司機無法知道,本件載貨之玻璃也有追加。

(五)當日要去載的玻璃只有3.42噸重,而138貨車可載重為4.62噸,系爭車輛只能載0.58噸,原告只要派138貨車去就好,何必派兩輛車,且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到,此派車順序不合邏輯及常理。被告載貨當時只有看到貨品,沒有看到清單、訂單或關於重量的書面資料,如果原告稱被告有辦法核對重量資料的話,一開始派138貨車載送即可,根本不用再派被告出車。被告抵達時,將看到之貨品部分疊上車,搬運途中才看到原告所派的138貨車到場,才知道原告另有派車,所以就將已經搬運上車之玻璃載走,其他貨品就交由後來之司機繼續處理,被告在搬運時,根本無法得知當日貨品之數量跟重量,如果可以知道,載運0.58噸以內之重量即可,何必搬運到1.8噸,原告稱被告貪圖便利,並不合理。況原告所提系爭玻璃清單種類、數量甚多,被告當下如何詢問要載多少,司機的作業流程都是由運輸組長去安排司機跑哪條路線跟載運什麼貨品,被告都是遵照主管的指示。

(六)被告及同事載貨上國道從未秤重過,因為被告駕駛小貨車,所以上國道未過磅。被告當天並未打電話給營業小姐,但營業小姐也無法在當天算出來重量。如果在遇到載貨重量有疑問的話,被告即不要走國道,原告並未告訴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是按照主管指派之任務去執行,從來沒有因為對重量有疑問而去秤重量或打電話問營業小姐。

(七)被告只是基礎的作業員,無法證明原告平日指示之工作內容有無違法,只能就原告給被告的資料,即第一次的異常處理單,下面有寫到現場人員誤解先前的規定,誤把在東昌玻璃行載超過3噸才要走西濱快速道路,迴避國道,所以改為主管再次宣導為貨物量在1噸到1噸半的時候,就要迴避國道,改走西濱快速道路,之所以會這麼做是因為西濱快速道路跟一般道路都沒有設立過磅站取締的關係。被告只能載0.58噸,不管是1噸或1.5噸,都不能改變違規超載之事實,被告做錯的部分是當日無法得知玻璃總重,走了國道被取締,沒有照主管指示走西濱快速道路或一般道路所致等語。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於106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之客戶處載運系爭玻璃,而當日除系爭車輛外,原告另有指派138貨車至客戶處載運,嗣被告於國道一號南下路段遭警攔查,因超載1.87噸遭開罰罰鍰12,000元,又被告曾於106年4月25日因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超載上路遭罰,此2筆罰鍰均由原告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138貨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異常處理單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超載受罰一事應由被告負責,並應給付已由原告繳納之罰鍰1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對於貨物理貨、疊車、運輸已分別定有「生管作業規範」、「彰化廠出貨、理貨作業規定」、「理貨作業規範」等規定。又原告於104年10月2日以信玖渼0000000號公告「說明一、(五)使用公務車之所有交通違規罰單,其罰鍰需由當事人全額負擔…」。另原告針對前因其他司機車輛載貨超重之懲處案,張貼104年9月1日信玖渼00000000號公告,其上記載「說明一、大貨車依照高速公路行駛規定一律需進站過磅,AAK-138大貨車卻於104年7月29日出車時未確認車輛超重問題,而發生超載違規遭開立罰單,罰鍰13,000元整。二、…皆清楚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強制過磅規定,卻未事先了解玻璃實際重量,也未於出車前先行過磅確認,僅依營業人員口頭告知粗估重量資訊即冒然出車,導致異常違規情事,實屬嚴重人為疏失。三、以營業單位之基本作業流程,車趟排定後需將玻璃重量、片數、出車時間及聯絡資訊等加以確認並註記,以提供生管課作為工作安排之參考資訊。但生管單位仍必須於出車前再次確認所有相關資訊是否正確,以及是否有需要配套處理之措施,以避免任何後續問題的發生。……」。又觀諸被告前於106年4月25日因超載受罰,原告開立之異常處理單記載「一、營業會每日統計貨量,貨量多時生管需安排分趟分車的方式送貨,不可超載上路。如果車趟與人員有安排上的困難,載貨量也要維持在1噸至1.5噸左右,且應行駛一般道路,不可走高速公路避免高速行駛危險。

二、如去525載貨回來玻璃較多會超重時,人員需先回報主管,主管應立即派車協助,人員應自行平均分配。超重問題目前觀察下來,都有比照規定作業,但車趟部份會分攤比較多車趟,已經有避免超重問題發生,會持續注意超重狀況,生管人員也相當配合作業,此次建議不懲處,已有集會告知所有生管人員,如再犯未照規定,當事者需自行負責」。可見原告已對貨物理貨、載重、運輸等定有規範,要求司機不可超載上路,且告知載貨量較多時,需先回報主管,以便派車協助,並應平均分配重量,另曾公告交通違規罰單罰鍰需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更因被告前於106年4月25日超載受罰一事,已告知被告未照規定再犯,應自行負責,被告並於異常處理單上簽章,足徵被告已知悉原告相關作業規範,並應確實遵守。則被告於106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仍因違規超載遭開罰鍰12,000元,顯然未遵守原告所為之規範,自應就兩造之約定,負擔罰鍰之金額。

(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貨車駕駛,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客戶處載貨,嗣後尚有138貨車到場載貨,足見原告已就當日載貨有調度車輛,並非全由被告載運,則既有他輛車輛載運貨品,被告自應遵照原告設立之相關規範行事,即應分配載運重量,使系爭車輛之載貨量於載重限制內,再行駕車上路,縱因車趟安排有困難,貨量較多時應行駛一般道路,不可走高速公路。況被告倘對載貨重量有疑,其處理方式尚有於客戶處核對載貨數量及重量,或詢問原告公司營業小姐,甚至於上國道前,可至地磅站過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均捨此不為,未妥適分配載貨量,在貨物重量重載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已違反原告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故被告辯稱其載貨上國道從未秤重,亦未曾因載貨重量有疑問而去秤重或詢問公司營業小姐即駕駛上路,倘對載貨重量有疑問,就不要走國道,原告並未告訴其要如何處理等語,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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