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87號原 告 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葉以靜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肆元,其餘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周祐平(下稱周祐平)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同縣市中華西路交叉路口,適原告女兒葉以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華西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處。周祐平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等情,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未讓原告女兒葉以靜(下稱葉以靜)通過該路口即逕行右轉中華西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周祐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周祐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周祐平係駕駛被告之營業曳引車於前開路段肇事,周祐平係為被告之受僱人,依法被告應與周祐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車損部分為1萬38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民事答辯暨陳報狀稱: 被告承認應負百分之70責任,且系爭機車修理部分應依責任,依法折舊判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周祐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同縣市中華西路交叉路口,適葉以靜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西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處(下稱肇事地點),因而與之碰撞,致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惠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卷第7頁至第 8頁、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調取葉以靜及周祐平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3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7885號函覆之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談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照片等件可稽(見卷第20頁至第42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周祐平於上揭時地因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與葉以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周祐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周祐平因過失不法之行為侵 害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機車所受損壞,已如上述,被告為周祐平之僱用人,周祐平因執行職務致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依上揭規定本應與周祐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葉以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周祐平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壞,已如上述,而葉以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萬3800 元,均為零件費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查系爭機車為103年 4月出廠,至系爭機車被毀損之日為104年10月28日,已使用1年6月(若自領牌日起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使用日數亦應以3年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 零件修理費既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方式計算結果, 故系爭機車依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87元【計算式:13,800元×(1-0 .464)×(1-0.464×6/12)=4,687元(元以下4捨5入) 】。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周祐平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葉以靜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行經上揭時地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卷第49頁背面)本院斟酌周祐平與葉以靜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周祐平與葉以靜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應繼受葉以靜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81元【 計算式:4,687元70%=8,68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被告為周祐平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周祐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賠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見本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