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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調字第528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志賢

聲請人
蔡麗娟
相對人
睿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兩造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涉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為「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件雖聲請人提出訂購單、存款存摺及其明細、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為證,惟尚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彰化縣為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且依原告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中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揆諸前揭規定,既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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