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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調字第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胡佩芬

聲請人
即原告
同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通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如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認為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與臨港東路2段(口),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特別審判籍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查,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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