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合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雄安
- 訴訟代理人
- 賴皆穎律師
- 被告
- 家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獨立森林S區13戶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並簽訂終止合約承攬書(下稱系爭終止合約),約定於系爭承攬工程終止後,原告應給付被告用其支付訴外人之材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699元(下稱系爭材料款),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99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請求而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然原告先前所完成之工程具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仍未修補,被告請他人代為修補之費用共計355,000元,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承攬工程,兩造並於104年4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並簽訂系爭終止合約等情;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43,554元整未稅。二、賀倫企業有限公司4, 731元整未稅,總金額為148,285元整未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終止合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材料款,金額分別為143,554元及4,731元等情,有系爭終止合約為證。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加計5%稅金而為155,699元等情,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只要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稅金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合約約定,請求系爭材料款143,554元及4,731元,另各加計5%之稅金,共計155,699元,即屬有據。
五、被告固抗辯其得以請訴外人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355,000元與原告系爭材料款債權為抵銷等情。惟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約定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約定。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有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之意思,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系爭合約上載明「...並附帶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3月31止等,無支付工程款。但用予本工地之其內材料款,甲方支付於乙方。...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條件」等情,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為證,是依系爭終止合約之文義觀之,兩造約定由原告放棄上開10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期間之工程施作費用,被告僅須支付原告應給予第三人之材料款項,並明確載明「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條件」,可認系爭終止合約有了結兩造系爭承攬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
㈡被告固稱兩造當時有口頭約定原告仍須對終止前之工程負責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已先確認施作部分才簽訂系爭終止合約等語。而綜合系爭終止合約整體內容判斷,本件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係以放棄1個多月之工程施作報酬作為代價,即原告於10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間之施作並未向被告收取報酬,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材料款,亦是用以支付被告工程所使用而應給予訴外人之材料費,並於合約上清楚載明系爭材料款分別為「一、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43,554元整未稅。二、賀倫企業有限公司4,731元整未稅」等字,可認本件原告係以承攬報酬為對價而換取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了結。另觀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原告最後施作期間為104年3月31日,而兩造係於104年4月13日方簽訂系爭終止合約,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先前之工程款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做到哪裡,被告就付到哪裡等語,可認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前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未對104年1月24日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作有瑕疵給付之保留,再佐以原告自停止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至簽訂系爭終止合約期間,被告亦有相當時間得去查看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以確認工程是否具有瑕疵,然被告均未對原告之工程是否具有瑕疵為任何表示,並仍於104年4月13日簽訂系爭終止合約並約定「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條件」之內容,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確認已施作部分後方簽訂系爭終止合約,其目的乃完全了結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包含有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意思之主張為可採。
㈢是本件就系爭終止合約之文義、並綜合兩造締約之時間,以及系爭終止合約內附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部分施作報酬,請求之款項僅為給付訴外人之材料款等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應認系爭終止合約有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約定上開「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條件」之約款時,另有約定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原告無須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抗辯得以嗣後承包之廠商修補費用抵銷本件系爭材料款,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終止合約雖於104年4月13日簽訂並生效,惟依合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之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已向被告催告給付,自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5年12月13日視為催告,故本件被告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方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共計155,69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依系爭終止合約之約定,已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自行攜帶證人到庭,並聲請訊問工程領班莊國偉以及嗣後之承包商陳建豐以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