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吉利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中凱
- 被告
- 三貿旅行社
- 法定代理人
- 藍雪花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遊覽車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日、14日派車載送被告之旅客,並開立發票,爰依發票(起訴狀稱運送契約、後開庭最後稱依據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委託訴外人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政龍公司)派車載送被告之旅客,並已支付興政龍公司報酬,亦未拿原告發票報稅,兩造並無存在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原告係受興政龍公司委託而派車運送旅客,兩造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是原告既然自認兩造無契約關係,自無從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運費。
四、至原告嗣後改稱係基於發票向被告請求運送費用,惟未說明兩造既無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何以得持其自行製作之發票,向被告請求運費。而本件原告就其發票正本交付給何人均無法說明,被告亦已提出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人資料證明被告已將運費給付給興政龍公司,縱予以報稅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無任何法律依據而請求被告依發票給付運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持發票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是否曾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用以報稅,惟縱使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予以報稅,前經原告自認本件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委託興政龍公司請原告派車,發票亦係經興政龍公司指示而將發票買受人填寫被告名稱,是縱使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最後確實由被告收執,亦係被告與興政龍公司間運送契約之憑證,無法據以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費之依據,是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