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45號原 告 江明隆即新大消防安全設備器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申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滄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①民國103年簽立消防器材合約書(工程名稱 :家進、地點:大雅廠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家進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000元,惟被告尚有105年2 月、3月、4月之款項共26,972元未給付。②103年8月簽立消防器材合約書(工程名稱:鉅鋐、工程地點:南崗廠二期工程,下稱系爭鉅鋐工程),於104年9月至10月追加合約內容,惟被告尚有款項243,285元未給付,以上合計270,257元。上述工程皆經原告完工,經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藉口如何未完工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家進工程:所有建築圖說、整個工程之竣工圖,包含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應由營造廠商或業主繪製,竣工後並製作竣工圖,不會有獨立消防安全設備的竣工圖,被告為家進工程營造廠商下之次承攬廠商,原告為被告之再次承攬消防設備提供商,僅施作系爭家進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未負責製作被告所承攬家進工程整個工程之竣工圖,僅因被告之請求而協助修正消防竣工圖,並約定價金為5,000元,原告已依約修正消防竣工圖,並已提出消防設 備出廠證明總共3份,1份供業主即建物所有權人留存,2 份供消防局留查,系爭家進工程已通過消防安檢,被告僅為承攬商無需持有,被告以此為藉口為拒絕給付,非有理由。 ⑵系爭鉅鋐工程: ①兩造就4樓防煙垂壁之施作,原約定「4樓無天花板,防煙垂壁」,追加後改成「有輕鋼骨架、雙面封板之類似防火隔牆排煙工程」,原告已依追加後之契約施作,且經缺失改善完成,並通過消防安檢,取得使用執照,故無被告指稱未施作部分。又被告之業主即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鋐公司)於原告施作並通過消防安檢後,擅自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變更消防設施,而將前述施作部分拆除。 ②原告已完成緊急照明設備,並通過消防安檢,自無被告所稱不符合規範之處。然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取得電力供應,室內之施工照明,經承攬廠商以緊急照明設備供應全天候之施工過程照明,早經原告告知無果,則是否損害或如何損害,應由被告提出積極證明、及經業主如何扣款、計算方法、數額為何?始得供作被告是否作抵銷抗辯、及抗辯數額之參考。 ③原告已完成排風管之施作,並通過消防安檢,該排風管並無瑕疵,且原告未曾接到被告通知完工後有漏水之問題,縱有瑕疵,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④綜上,原告施作系爭鉅鋐工程均已完工,並無任何被告所稱部分瑕疵或與規範不符之問題。至被告與業主鉅鋐公司、營造商即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昌公司)間欲如何作工程款之減價、或折價、或友情減價等等,乃屬他事,不得據此拒絕支付所餘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家進工程:原告負責消防工程及提供消防設備,兩造並約定追加「竣工圖修正5,000元」,但原告完工後應提出送 審消防竣工圖說、消防設備出廠證明予被告,此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原告自始未製作、協助修正消防竣工圖,亦未提出消防設備出廠證明,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得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 ㈡系爭鉅鋐工程: ⑴被告承攬業主鉅鋐公司之興建工程之機電部分,並就消防安全設備之部分再轉包被告施作,兩造就4樓防煙垂壁之 施作,原約定「4樓無天花板,防煙垂壁」,追加後改成 「有輕鋼骨架、雙面封板之類似防火隔牆排煙工程」,原告僅施作單面封板而通過消防檢查,嗣後應該拆除再施作雙面封板之防煙垂壁較為美觀,但原告在單面封板拆除之後並未施作雙面封板,所以被告總工程款就上開部分遭業主扣款,原告既未依追加約定施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又原告縱依原約定施作,因非屬債之本旨之施作,被告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⑵原告施作之緊急照明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17條之規定,惟經業主測試結果,未符合上開標準 ,且經被告傳真通知原告更換,原告亦置之不理,此部分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亦得拒絕付款。 ⑶原告雖已完成排風管施作,但完工後發生漏水問題,係因原告施作當時未完全密封,被告於105年10月另行委由訴 外人旭澤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澤公司)協助修繕,支出71,400元,此為原告不履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得主張抵銷。 ⑷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張滄洲在請款單上計算如下「保留款:鉅鋐243,285元+家進27,222元=270,570元。業主減價驗收250,000元。4樓防煙垂壁未施作扣181,000元。停電 照明燈未達30分鐘問題,出風有漏水問題如何解決。故 250,000元+181,000元=431,000元,431,000元-270,507元=160,493元」,則上開431,000元即屬原告不完全給 付所生之損害,被告並已通知原告主張抵銷,160,493元 即是被告抵銷後之餘款。 ⑸被告承包上開鉅鋐公司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其中「消防設備變更追加工程」原估價1,040,326元,經驗收後,業 主認消防設備缺失(排風機、排煙機、防煙垂壁部分瑕疵及器材部分【停電照明燈部分】與規範不符),經雙方協調以750,000元計價,故被告此部分損失290,326元,並向原告主張抵銷250,000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被告得拒絕付款,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經被告行使前述抵銷權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家進工程,總價915,000元,被告 尚有工程款26,972元未給付,原告另承攬被告之系爭鉅鋐工程,總價3,991,818元,被告尚有工程款243,285元未給付,系爭家進工程、系爭鉅鋐工程均已通過消防查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14日投消預字第1040020933號函等為 證,被告就此部分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就系爭家進工程是否有依約製作或修正消防竣工圖,並提出消防設備出廠證明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是否已履行上開義務?(二)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鉅鋐工程?(三)原告施作之系爭鉅鋐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以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家進工程是否有依約製作或修正消防竣工圖,並提出消防設備出廠證明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是否已履行上開義務? 1.按「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 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圖說審查作業程序如下:㈠起造人填具申請書(如表一),檢附建築、消防圖說、建造執照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概要表(如表一之一至表一之二十一)、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其中消防圖說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依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之順序依序繪製並簽章,圖說內所用標示記號,依消防圖說圖示範例(如表二)註記」、「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程序如下:㈤消防機關完成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後,其須修正消防圖說者,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監造人應將原審訖之消防圖說清圖修正製作竣工圖。完成竣工查驗者,其消防圖說應標明『竣工圖』字樣,送消防機關加蓋驗訖章後,消防機關留存二份列管檢查,餘交起造人(即申請人)留存」,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部89年11月30日台(89)內消字第8987204號函頒『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 作業要點』,自90年3月6日起陸續公告密閉式撒水頭、泡沫噴頭、緩降機及一齊開放閥等為應施認可品目,消防機關於竣工查驗時,如為經型式認可附有認可標示者,應查核其認可有關文件;其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經內政部審議領有審核認可書者,除應查 核該審核認可書影本及安裝完成證明文件(工地進出貨文件等)外,並注意應於審核認可書記載有效期限屆滿前安裝完成,至於在審核認可書有效期限內已製造出廠或進口尚未安裝完成者,應查核其審可認可書影本、出廠或進口證明與出貨、交易或完稅證明文件,從嚴從實查證,以防造假蒙混之情事」,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補充規定第8條亦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可知,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辦理建築物之竣工查驗,而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則需檢附相關竣工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建築圖說、竣工圖,應由營造廠商或業主繪製,原告為被告之再次承攬消防設備提供商,僅施作系爭家進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另協助修正消防竣工圖,並約定價金為5,000元等語,被告則稱送消防查驗時,是由營 造商製作竣工圖,但原告並未依約製作,亦未協助製作竣工圖等語。觀以兩造簽立系爭家進工程之合約書,其上記載「辦理消防會勘及消防設備師士簽證費14,475元」,另依原告所提原證一之請款單上記載「竣工圖修正(追加)5,000元」、105年4月13日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上記載 「家進案消防竣工圖含修正、出原圖及藍圖5,000元」、 被告所提被證四下方之105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影本上記載「家進案消防竣工圖、圖全修正、出原圖及藍圖5,000元 」。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兩造所述及契約約定,系爭家進工程之竣工圖顯非應由原告製作送驗,原告依約僅有為被告修正系爭家進工程之消防竣工圖之義務,且亦有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出廠證明之義務。又原告既負責施作系爭家進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家進工程亦已通過消防機關竣工查驗,堪認原告已依約交付消防安全設備出廠證明,並已依約完成竣工圖之修正,方得通過查驗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家進工程之剩餘工程款26,972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消防設備出廠證明、亦未協助修正竣工圖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家進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並無理由,委難憑採。 (二)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鉅鋐工程?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 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2.本件鉅鋐公司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證人張錦河於106 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將原約定4樓防煙垂 壁,依追加合約內容,改為有輕鋼骨架、雙面封板之類似防火隔牆排煙工程,變更原因是業主對單面封板不滿意,希望作成雙面,所以後來改成雙面封板,時間點伊不確定,應該是在使用執照拿到之後的變更或追加,業主跟伊說原告只有做單面,事後扣款之部分,有包括防煙垂壁,因為業主認為單面施作不平整,而且沒有做雙面,單面與雙面之差別是好看不好看,即使只有單面,消防法規也會通過;又緊急照明設備必須達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7條規定,這是消防法規規定一定要施作之部分 ,伊不清楚原告施作緊急照明設備部分有無缺失等語。另參諸鉅鋐公司106年8月21日鉅字第10608210001號回函稱 「防煙垂壁之瑕疵為廠商施作單面材質不符,不夠堅固等」。然經本院函詢顯昌公司有關被告所承包鉅鋐公司增建廠房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中,有無施作輕鋼骨架、雙面封板之類似防火隔牆排煙工程?有無施作完畢?有無通過消防安檢?顯昌公司回函稱「有施作輕鋼骨架、雙面封板類似防火隔間牆排煙工程。上開工程有施作完畢。輕隔間缺失改善完成後,才通過消防安檢」。再觀以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14日投消預字第1040020933號函所載「…鉅鋐公司申請建築物新建使用執照消 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乙案,經本院派員勘查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施設符合消防法令規定…」。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已完成防煙垂壁之施作,另已於事後改善完成,並已完成緊急照明設備,方經消防局查驗通過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既已依原契約及追加合約施作完成系爭鉅鋐工程,其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所餘之工程款。 (三)原告施作之系爭鉅鋐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以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上開防煙垂壁、排風管有瑕疵,緊急照明設備不符合法規規範,遭業主扣款,另原告雖已完成排風管施作,但完工後發生漏水問題,係因原告施作當時未完全密封,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被告另僱工修補損害,並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前揭抗辯先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鉅鋐工程已完成消防安全查驗,已如前述,被告固提出被證一之存證信函、被證四張滄洲手寫之請款單、被證九被告委由旭澤公司修繕排風管之單據、照片,及被證十遭鉅鋐公司扣款之帳單為證,惟上開手寫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照片中所示之排風管污漬或漏水是否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或其他因素造成,尚缺乏其他證據以資判斷,又觀之被告遭鉅鋐公司扣款之帳單,亦未具體載明係因原告施作系爭鉅鋐工程之部分有何具體瑕疵,且應分別扣款多寡。另經本院函詢鉅鋐公司就系爭鉅鋐工程之瑕疵及扣款為何,回函稱「防煙垂壁因廠商施作單面材質不符,不夠堅固,沒有單項目扣款,另其餘器材設備是委由顯昌公司處理,有何與規範不符之處或扣款多少之細項不清楚」,而證人張錦河亦證稱不清楚各項扣款明細等語,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原告施作上開防煙垂壁、緊急照明設備、排風管等瑕疵受有損害,及各項遭業主扣款之金額,難認其抗辯可採。且縱被告認原告所完成系爭鉅鋐工程有瑕疵,被告亦需先通知原告限期修補,於原告逾時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被告未提出曾經催告原告限期修補上開瑕疵,且原告確已收受該通知之證明,則被告自行或僱工修補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2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