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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給付代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02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王墩𧙗
被告
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庸

      許莉娜

      陳中文

      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經濟部業對被告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並無規定,且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本院查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爰原告以參加被告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被告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訂定旅遊契約並繳交旅遊費用之個別旅客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有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其中就契約履約保證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查被告於105年5月9日因財務問題遭交通部觀光局停止營業之後,辦理結束營業,而使已安排行程並繳交旅遊費用之旅遊團員即訴外人吳富美等41人無法出團,致其所繳團費發生損失,原告對旅遊團員即訴外人吳富美等41人所受損害,業已依據保險契約代被告賠償,金額總計395,000元,並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交通部觀光局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中建公證有限公司預付賠款公證報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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