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陳麗雲
- 被告
- 菘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昕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透過訴外人賴先生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交付支票乙張予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2月26日,付款人新光銀行中港分行、票據號碼JB0000000、票面金額300,000元、發票人昕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6年3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菘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嗣後經原告於106年2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所開立,惟希望能夠寬延幾個月,當初是透過賴先生接洽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之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洪宛如,嗣後才更改公司的名字,並將法定代理人變更成劉政輝。
二、原告有透過訴外人賴先生說有沒有辦法還,訴外人賴先生傳達說沒有錢不用繳,2月時被告有困難跟訴外人賴先生說沒有辦法還,3月時支付命令就寄達了,原告有來被告公司處所,亦有協調說5月擬定償還計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有透過訴外人賴先生說有沒有辦法還,其傳達說沒有錢不用繳及雙方有協調說5月份擬定償還計劃等語,然僅空言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