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67號原 告 張方卿即尚豪企業社 被 告 洪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1,173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1,1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1,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漏水問題而屢次請人抓漏,仍無法改善,乃於民國105年5月1日委請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現場 查看,原告觀看系爭房屋現場情形後,建議被告於系爭房屋上二樓頂上加蓋鐵皮屋以杜絕漏水。原告並於翌日提出估價單乙份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當天同意後,原告乃於105年5月中旬開始施作系爭房屋樓頂之鐵皮屋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5年5月底完成加建之鐵皮屋,並向被告請款361,173元,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迭次催討系爭工程款,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推諉迄今分文不付。經查系爭鐵皮屋加建工程已經於105年5月底完成,被告依法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於105年5月2日提出估價單給被告簽名,被告說 沒有空,說只要照著做就可以,工程款361,173元均未給付 ,因為兩造是同鄉,所以原告才沒有先收訂金。被告是要求原告處理到不會漏水,沒有要蓋隔熱板。本件是因為被告的房子已經漏水很嚴重,所以才請原告去處理。又關於被告所辯縫隙的問題,是因為隔壁有柱子,C型鋼與柱子同寬,烤 漆版鎖在C型鋼是正常的做法,被告卻要求C型鋼要更靠近隔壁,讓屋內空間更大,但這樣做會導致柱子露出,不美觀。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臺灣大哥大,該店長每天都有看到原告施作工程,也可以證實現在系爭房屋完全沒有漏水。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要求為:①蓋系爭鐵皮屋的完工價雙方約定是26萬元、②屋頂要用隔熱的材料、③與隔屋牆壁不要有空隙。上列幾點瑕疵改正後,系爭工程款被告一定付清,絕不拖欠。原告說忘了用隔熱的材料,這樣就造成許多的困擾。原告於105年5月1日有來房 屋看漏水問題,並沒有提示估價單,是口頭講的。被告同意原告來蓋鐵皮屋是在105年5月的時候。兩造約定以二樓上加蓋鐵皮屋之方式來處理漏水問題,約定工程款26萬元做到好。原告是105年5月中旬施工,但沒有做隔熱板,所以不算完工。被告認為沒有完工,所以都沒有付錢。被告跟原告約定26萬元該全部蓋好,原告沒有蓋到好,怎麼可以向被告要求請款付錢。系爭工程壁面還有留有空隙,而且沒有用隔熱版,結果原告還告被告詐欺。原告並沒有依照被告所講的來施作。原告就是沒做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然定作人以該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 該工作確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作,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完成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報酬361,173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工程約定26萬元做到好,原告並沒有提示估價單,系爭工程壁面還有留有空隙,而且沒有用隔熱版,未依被告所講的來施作,沒有完工,所以沒有付錢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兄亦即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員張清傑到庭證述略謂:在5月間估價的時候 就有將估價單交給被告,工程款36萬多,被告就口頭上說可以,當初被告是說他沒空,說是要去開車還是做什麼,而且說是鄰居不用簽字,我們也覺得鄰居不用簽字,沒有說要用隔熱材料,被告搭鐵皮屋頂是要處理不會漏水就好,而且前後也都沒有封住,只是用網子隔住而已。並不是因為原告忘記用隔熱材料,與隔壁的牆壁有一點點空隙,因為鐵皮是鎖在C型鋼上面,因為C型鋼有厚度,所以才會留一點縫,該縫隙並不會導致漏水,被告詢問為何要留縫隙,我們有解釋,但被告聽不進去,原告施工加蓋鐵皮屋之後,被告的房屋不會漏水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足證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報酬應為361,173元,且原告業已完工,而被告 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61,173元,則原告據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61,173元,為有理由。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既於原告完工後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61, 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