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甄蓁
- 訴訟代理人
- 李瓊如
- 被告
- 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莉娜
陳中文
吳建銘
兼法定代理 鄭錫庸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漢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業已解散,經經濟部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36388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漢高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等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被告漢高公司前經登記現存之全體股東鄭錫庸、許莉娜、陳中文、吳建銘共同為清算人,而為清算中漢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系爭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漢高公司之大章、被告鄭錫庸即被告漢高公司斯時尚未解散時之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其退票理由單並載明戶名為被告漢高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記載為被告鄭錫庸、組織型態為公司戶,縱被告鄭錫庸在系爭支票上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自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鄭錫庸個人所蓋之小章,係代理被告漢高公司所發票,並非與漢高公司共同發票甚明,自不能僅以發票人處有蓋用被告鄭錫庸之小章,即遽認被告鄭錫庸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準此,系爭支票發票人乃被告漢高公司。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高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7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漢高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票日) │ │ ├──┼──────┼───────┼─────┼──────┼─────┤ │1 │105年5月15日│漢高旅行社有限│500,000元 │105年5月16日│AR0000000 │ │ │ │公司 │ │ │ │ ├──┼──────┼───────┼─────┼──────┼─────┤ │2 │105年5月13日│同上 │200,000元 │105年5月13日│AR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