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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02號

原告
何濠志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告
王藤棕即王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原為原告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經營「佳藤精機有限公司」(原名:大忠精機有限公司)而有短期資金需求,遂向原告融資,建議原告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並以原告胞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融資與被告,兩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4日止,每月24日由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作為原告清償前述銀行貸款本息之代價,此有兩造簽署之借據可佐;嗣於105年2月25日,被告再度以其營業所需,向原告稱有短期資金需求,央求原告向民間友人融資30萬元,並提出其願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借款期間僅需2個月,即自105年2月25日至105年4月25日止,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待清償期屆至,其必將一次返還本金30萬元等語,原告思及被告為其多年好友,且被告對104年間開始之融資借款均有按月正常還款,遂不疑有他,同意代其向友人調借款項,原告當時已交付款項予被告,並於交付款項時,與被告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於每月25日還給原告;詎料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以先繼續支付每月3萬元利息,下個月就會一次返還本金等藉口一再拖延,甚於105年12月26日後,斷然拒絕支付利息,遑論本金之清償,致被告求償無門,公親變事主,至今仍需按月代被告償還友人利息,兩造於債務成立時,已明定返還期限,則被告即應於期限屆至時,清償借款30萬元與原告,縱被告主張兩造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合意展延本金償還期限,致原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轉為未定返還期限(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既經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350號),嗣經其於106年3月29日聲明異議,則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29日之翌日起即應負起遲延責任。被告從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每月還3萬元利息予原告,被告的30萬元借款都沒有還,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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