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2號原 告 黃錕燦 被 告 張詠翔即詠大金屬建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523元,其餘新台幣7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000元,及修補原告住家二樓陽台遮雨棚暨 回復四樓陽台遮雨棚之原狀。嗣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時撤回請求修補原告住家二樓陽台遮雨棚暨回復四樓陽台遮雨棚之原狀之訴訟,被告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該部分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102年7月間原告委託訴外人恆加建設有限公司(簡稱恆加建設公司)商請被告施作住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二樓陽台及四樓頂樓陽台之採光遮雨棚(下稱系爭工程),豈料被告對於上開遮雨棚主體結構之所有銜接處竟不用牢靠的釘釘工法施作,而代以簡略的膠黏方式銜接,本項工作瑕疵偷工減料,致使該住家四樓採光遮雨棚無法承受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之吹襲,整面輕易被風吹起而掉落,損毀鄰居太陽能一具暨四台停放車輛。再相互比較施建早於原告三年以上的隔壁鄰居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同屬四樓高度的頂樓採光遮雨棚就未有相同遭吹落 毀壞之情形,究其原因乃他人之採光遮雨棚對於銜接之處係以釘釘工法連接,被告工作確有重大瑕疵要屬無疑。原告計支付:①受損害人葉耀聖3萬元整(含現金5,000元及承購永昌車業商行車輛一台25,000元)、②林延峰二台車輛受損 32,000元、③黃有良車輛損壞賠償15萬元、④黃柏賢太陽能一具之毀損賠償19,000元,合計231,000元,達成與所有受 損害人之和解協議。惟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後,對於恆加建設公司請求出面共同協商處理之建議,及原告委託律師代函之通知,均相應不理。查本項工作係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 物,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承攬瑕疵結果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499條、第495條、第493條、第492條、第184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業主非原告。查原告承購恆加建設公司於彰化市○○路00號之房屋時,所付之房屋總價款內並未包括建築物(房屋)以外之附置工作物,諸如:屋內裝潢、廚房流理臺及搭建遮雨棚等,惟原告係因欠缺施作此類工作物之定作資訊及經驗,故透過承購房屋之建設公司代為尋商施作此類所需之工作物,以期價格合理與品質信賴,此乃是一般購屋消費者之習慣,此有恆加建設公司鄭振勝經理可以作證。被告確實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工作報酬,且被告亦確實是本案系爭遮雨棚之設計施作的承攬者,原告與被告具有實質之定作與承攬關係。按承攬係屬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承攬契約於當事人就契約必要點(如定作報酬)合意成立,被告爭執對造企圖回避賠償責任,徒增司法浪費,誠無必要。 ㈢被告辯稱系爭遮雨棚之主體結構銜接處未採用釘釘工法施作而以膠黏方法銜接,係因求工程之細緻美觀。然施建早於原告系爭遮雨棚在三年以上之隔壁住家同屬四樓高度之頂樓遮雨棚,在本次梅姬颱風肆虐侵襲時盡可承受襲擊安全無事,且毫無任何損害,揆其原因係該遮雨棚之銜接處是採用釘釘的固牢安全工法緊接,而非是以被告所稱為求細緻美觀的膠黏銜接所致。此觀所有街路巷道的燈桿或是馬路路口上的交通號誌杆桿其柱桿與地面的銜接亦都是採用釘釘的工法牢固安全,就未見有任何一處係以簡略的膠黏方式銜接著。街道、馬路、公園路燈攸關市容觀瞻,細緻美觀乃政府機關施作工程的重要考量,然政府工程之施作為何斷不敢採用簡略的膠黏工法銜接,而採行牢靠的釘釘工法施作,其理至明。據此可證就銜接工程之安全性而言,釘釘工法之施作,自牢固於簡略的膠黏銜接,不容置疑。 ㈣被告辯稱本案之損害造成,係因天災人禍及系爭遮雨棚係位於颱風頻頻的風口位置所致。查系爭遮雨棚同一條馬路(即彰化市延平路上)的其他住家遮雨棚及附近一公里內的其他住家遮雨棚在高度相當又同屬於風口位置,且該屋齡以逾一、二十年以上者,也亦無一處有因此次梅姬颱風侵襲而受損害,與被告說詞顯然不同。按被告對於系爭遮雨棚以簡略的膠黏方式銜接固定,安全確實一般正常業界所適用的釘釘固牢工法有異,可證被告對於系爭遮雨棚之設計及施作工法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㈤按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14日府建營字第1060085128號函旨略以:本案系爭之遮雨棚係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設置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99條、第 495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須對於系爭遮雨棚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年限延長為五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再按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查被告設計施作系爭遮雨棚,並未具備上述規定,被告對於本案遮雨棚之專業設計及施作工法,係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所認許,故被告對於本案遮雨棚之專業設計及施作工法,自無任何法律公信,據此可推被告對於系爭遮雨棚施作之答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主張本案該施作之系爭遮雨棚係屬違建,自不必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貴任。衡諸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遺棄罪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所規定之肇事動力交通工具,豈會因為係屬無照或屬拼裝車輛、肇事者即可免除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似嫌牽強。被告事前明知系爭遮雨棚之設置須經申請,卻隱瞞而不告知原告,嗣以系爭遮雨棚係屬違建為由,抗辯不負損害償責任,有違定作人與承攬人相對交易之誡信公平原則,自屬不公。 ㈦又查建築法明定遮雨棚之設置,須由領證之建築師設計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許始准設置,其目的係為要求建築物之防火、防風、防震安全以避免造成公共危險致生損害,被告經營金屬材料工程行業,搭建遮雨棚係被告經營之主要業務項目,被告自須負有社會公共安全責任。原告善意不知設置遮雨棚須經申請之規定,且原告對於挑選工作承攬人確有疏忽,原告願意撤回被告回復遮雨棚及補修二樓遮雨棚之聲明,並擬自行委請建築師設計建造該二項工作物自懲過失,以符規定。 ㈧系爭工程是在102年8月14日成立、102年10月2日完工,105 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當天4樓頂樓陽台採光遮雨棚是整座被颱風吹走,被颱風吹走的部分,去砸到隔壁太陽能一具、四部車輛,當天就有警方找上門,說有車輛遭損害,原告去確認過沒錯,原告是當天就通知恆加建設公司,對方說有聯絡被告,但被告方面沒有回應,所以原告自行僱工將採光遮雨棚拖走,接著跟被害人商談,被告並沒有到現場看,被告說有派工人來,原告予以否認,應該由被告找工人來作證。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管理部分,該採光遮雨棚是鐵製的,用粘膠的,原告怎麼去管理?怎麼去保養?要怎麼去驗收?應該是被告要舉證證明粘膠的東西強度夠,是否經得起日曬等等。原告對證人鄭振勝之證詞沒有意見,證人鄭振勝有告訴被告說不要去釘到別人房屋的牆壁,所以證人的證詞與被告的主張沒有一點關係。被告找證人許志豪來,可以證明證人許志豪並沒有到現場,所以就是沒有人來處理,至於證人與他人如何對話,與原告跟被告之間內容無關。因為發生事情後,透過鄭經理找被告,被告相應不理,後來請被告出來協調,鄭經理怎麼通知原告不曉得,但被告也沒有出來協調。被告搭建遮雨棚是應負有公共安全的社會責任。本件請求都是完全賠給別人的,原告已經賠給受損的人,沒有一毛錢錢進到原告的口袋。另外撞到牆壁磁磚、請吊車、修理地板的錢,原告都已經花了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被告之相對業主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恆加建設公司。對於原告所訴對於系爭採光遮雨棚主體結構之所有銜接處竟不用牢靠的釘釘工法施作,而代以簡略的膠黏方式銜接,被告附上說明表所示,因恆加建設公司經理交代兩側牆壁不能釘,所以僅能以矽利康補強,主體結構底板以固定螺絲栓緊後,立上立柱,邊緣滿焊後,再以矽利康填住封邊,讓焊接處不露出,外行人看內行,當作是簡略膠黏粗略的工法,才會看到4顆螺栓裸露在外。被告並無偷工減料,而是把 工法做得更細緻、更美觀。原告訴稱隔壁遮雨棚無事,為什麼原告就有事,由被告所提照片說明,隔壁鄰居側邊有鎖螺栓,原告被吹落之採光遮雨棚,兩側為他人壁面,恆加建設公司主任特別指示不能釘,所以僅能以矽利康補強,且強風吹襲,風無出口倒捲,把採光遮雨棚捲下吹,才會導致此意外。另附近4樓以上採光罩,是側邊無固定的採光罩,不會 被風吹落是因為風有出口,而原告的兩邊住戶緊鄰,沒有出風口,故純屬天災。又天災人禍本就不在保固內,何況竣工至今已3年多,歷經多次強颱,另外原告是否有做好防颱? 本件採光遮雨棚掉落意外之事,尚須釐清責任歸屬。本件採光遮雨棚完工後,歷經數颱風(天兔、麥德姆、鳳凰、蘇迪勒、杜鵑、尼伯特、莫蘭蒂)及其他大大小小天災,仍安然無恙,足以證明施工品質並無不妥,此次遭梅姬颱風吹落之意外,乃物品的折舊加上天災所造成之損毀,並非施工不良所致。 ㈡被告於102年承攬恆加建設公司委託施作彰化市延平路原告 住家之遮雨棚工程屬實,惟被告工程品有掉落意外之式尚須釐清責任歸屬。查系爭遮雨棚於102年7月完工迄今,台灣已經歷19次颱風侵襲(含梅姬颱風),更如102年的天兔颱風 、104年的蘇迪勒颱風及105年的尼伯特颱風及莫蘭蒂颱風,接造成多處道路坍方,且有大量招牌、路牌、鐵皮遭吹翻之事件,103年更有中度颱風麥德姆,路徑行經彰化後出海。 而每次的颱風過後,被告常會接到承作採光罩之業主來電,請被告派員前往檢修採光罩有無因颱風而受損,並做些結構補強之動作。而原告之系爭遮雨棚自102年7月完工後,共歷經18次颱風之侵襲,被告卻從未接過原告來電要被告前往檢視系爭遮雨棚之結構有無損壞,終於承受不住第19次颱風之侵襲而吹落,此責任最大關鍵在於原告,而非被告。 ㈢另原告所提證物照片1該處留下矽利康防水的痕跡,因為兩 側都是鄰牆,當初恆加建設公司的鄭經理有特別交代兩側牆是屬於鄰屋的,不得鑽洞固定,所以才會留下矽利康的痕跡。即使兩側未固定,並不會影響整體之結構。就建築法規而言,凡是未經申請許可,而自行搭建之雨遮皆屬違章建築,此次隨颱風吹落之系爭遮雨棚亦是如此,原告已違法在先,是否還有立場對被告提告? ㈣被告為獨資商號,系爭工程依工程承攬說明表所載,保固只有一年,而且天災人禍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契約的當事人,是被告與訴外人恆加建設公司的鄭振勝經理,上面有他的簽名。102年7月26日是報價日期,而下面回傳的簽名日期是在8月14日,契約是在102年8月14日成立(即證人鄭振勝簽署 的時間),102年10月2日完工(依工程請款說明表),被告是向恆加建設公司的鄭經理請款,請款金額27萬元。梅姬颱風當天,被告並沒有接到恆加建設公司鄭經理的通知,他是用LINE通知,而且當天是放颱風假,也沒有人員可以前往處理。第二天被告有派師傅過去原告那裡,被告不確定當天恆加建設公司的人有沒有一起去,被告派兩個師傅過去,師傅有回報說是被告施作的四樓的遮雨棚有砸到車子。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受損照片沒有意見,但原告說被告偷工減料的照片,則不是事實,被告的工程沒有疏失,且已經完工三年多了。對於原告提出的收據、和解書、買賣契約書,均無爭執,被告認為責任不在被告方,而且工程承攬說明表已經記載保固期間是一年,現在經過三年多,好幾個颱風都沒有被吹走。完工之後的事後維護,因為是原告自己要保養,採光遮雨棚飛走的原因可能是東西已經受損,屋主自己置之不理,沒有在經歷颱風過後做該有的補強。恆加建設公司鄭經理是站在原告那邊的,被告是向鄭經理請款,系爭工程是向建設公司做的,做好而且驗收後,建設公司才會付款,隨便粘的東西,怎麼可能撐三年多。被告記得當初證人鄭振勝是有以LINE通知被告說採光罩被吹走,但是並沒有留原告的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隔天有派三位師傅過去,而且他們有先打電話給證人鄭經理,並非事後置之不理。被告對於證人許志豪之證詞沒有意見,被告並沒有對這件事情置之不理,因為被告是針對恆加建設公司鄭經理來處理,從來沒有與原告見過面,是一直到開庭才看到,發生事情的時候,被告有派師傅跟鄭經理聯絡,是鄭經理要被告的人不用去,怎麼可以說是被告置之不理。對於原告稱要依據建築法規,被告認為如果違建沒有經過申請核可,到時候受罰的人應該是處罰業主?還是要處罰施工的工班?又系爭建物的二樓雨遮為何沒有被吹走?如果今日一個六萬元的採光罩,要求永遠不能被颱風吹走,怎麼有人敢做。又除了系爭遮雨棚以外,其他的設施原告還是繼續在使用中,怎麼不擔心發生損壞而趕快拆除?假設今日颱風來了,被告的車停在路邊遭傾倒的路樹壓倒,是否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2年7月間原告委託訴外人恆加建設公司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被告雖承認有施作系爭工程,然辯稱系爭工程之業主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恆加建設公司等語。經查:證人恆加建設公司之經理鄭振勝到庭證述略謂:是原告要求我們介紹廠商,請我幫原告介紹廠商,是由該廠商來做設計施作,我們介紹被告給原告,報價的部分,就由原告自己來處理,如果原告同意的話,我們再請廠商也就是被告來作,我們只是幫雙方做聯繫,被告施作好之後,原告把款項交給我們公司的業務,然後我們公司的會計再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是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給付報酬者為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與被告,而訴外人恆加建設公司僅為居間,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所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㈡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在102年8月14日成立(依工程承攬說明表之下證人簽署的時間),在102年10月2日完工(依工程請款說明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鄭振勝所述報價單拿給原告看,經原告同意後,我幫原告簽名傳給被告,工程請款說明表的102年10月2日,這是被告做好的時間等語相符,因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在102年8月14日成立,102年10月2日完工,已堪認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住家四 樓頂樓陽台之採光遮雨棚,因工作瑕疵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時,整面被風吹起而掉落,損毀鄰居太陽能一具暨四台停放車輛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由此對照被告於系爭爭工程當中2樓採光罩並無被颱風吹走的情形,顯見4樓採光遮雨棚未具備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堪認原告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該採光遮雨棚遭颱風吹走一事雖不爭執,然答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並無不妥,遭梅姬颱風吹落之意外,乃物品的折舊加上天災所造成之損毀,原告自己要保養,沒有在經歷颱風過後做該有的補強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而 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倘若4樓採光遮雨棚因此受有 部分破損,尚屬可認為是天災而難以避免之損害,然而本件4樓採光遮雨棚卻是整面被吹走,對照2樓採光罩並無被颱風吹走的情形,實已超出天災難以避免損害的範圍,對此,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免責事由,因此被告不能認已足以免責,從而,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建築物屋頂設置遮雨棚是否需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14日府建營字第1060085128號函說明略謂:「…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系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及『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照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款及第28條第1款所明定,故於頂樓設置遮雨棚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該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門窗安裝工程、金屬建材批發業,有被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被告就原告住家4 樓設置採光遮雨棚,並未告知原告有關請領建造執照相關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當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又主張4樓採光遮雨棚被颱風吹走 掉落,損毀鄰居太陽能一具暨四台停放車輛,原告已賠償受害人葉耀聖3萬元整(含現金5,000元及承購永昌車業商行車輛一台25,000元)、林延峰二台車輛受損32,000元、黃有良車輛損壞賠償15萬元、黃柏賢太陽能一具19,000元,合計 231, 000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31,000元。至於被告答辯稱未經申請許可,自行搭建之雨遮皆屬違章建築,原告違法在先,是否還有立場對被告提告等語,按違章建築屬於違反行政法規,屬於行政不法的問題,倘若系爭工程經他人舉報為違章建築而受拆除,原告應自負其責。然而,本件是原告對被告主張應負民事承攬責任的問題,自應按民法承攬之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 ㈤被告另抗辯稱工程承攬說明表已經記載保固期間是一年,現在經過三年多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說明表為證。原告則主張依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14日府建營字第1060085128號函,本案系爭之遮雨棚係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設置須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499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年限延長為五年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為證。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499條又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90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系爭工程4樓採光遮雨棚,係附 合於建物頂樓,此項結合具有固定性以及繼續性,且並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因附合而成為建築之重要成分,此時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雖執工 程承攬說明表,抗辯保固期間為一年,然依民法第501條規 定,同法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是以工程承攬說明表約定保固期間僅1年,顯係 縮短原應適用民法第499條所規定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而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該約定為無效,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工程是在102年10月2日完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尚未逾 越5年期間。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已經逾保固期間等 語,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類推適用第83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