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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原告
彰化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告
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顯
訴訟代理人
李雪涵

      吳嘉原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20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939元,其餘新台幣3,46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7,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經營太陽能發電相關產業之公司,自民國104年3月起,因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客戶等人欲安裝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原告即陸續將其與客戶間之安裝太陽能發電設備合約轉換介紹與被告,並由被告進行客戶後續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之施作。因此,兩造遂約定待前揭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結案後,被告應再支付493,428元之酬金,此有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可證。孰知原告經客戶告知後,方知悉上揭由被告進行後續施作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早已全部結案,惟被告卻隱瞞未告知原告。經核對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47,202元。

㈡被告所辯以附表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相抵銷,原告否認:

⑴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此應由被告舉證。

⑵參照系爭協議書、被證1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公司介紹相關欲施作太陽能設備客戶與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給付相關獎金、酬金與原告公司。因此,後續客戶所施作之太陽能相關設備及契約均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客戶之間(當然包含後續相關設備保固、維護修繕等),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對於被證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被證1上李小娟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準此:

①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訴外人周麗華修繕費4萬元,顯與原告公司無關,該修繕費用應該是由被告負擔,因為簽約是被告與周麗華簽約,所以瑕疵擔保責任由被告負擔,原告只是居間仲介的角色,若真要由原告負擔,兩造大可記載如訴外人王丕燦部分,詳細載明原告應負擔的金額。否則「假設」因被告公司施工不良導致客戶修繕費用高達4、50萬元,若原告公司因介紹所得獎金、酬金只有幾萬元,若還要支付相關修繕費用,豈不是反而虧損?(此亦如同房屋仲介一般,房屋仲介亦不負擔買賣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依被證1僅單純載明:『周麗華修繕4萬元』等語而已,並非記載原告同意支付該4萬元,此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同意支付該筆費用。

②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公司已於其被證1上載明:「不列王丕燦70000(獎金若沒成案4W晨銘;3W彰化店)」,以及對照系爭協議書中,並沒有訴外人王丕燦之案件。被證1既已載明不列王丕燦可知,王丕燦該案件與本件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關獎金無關,而不應予以扣除。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王丕燦工程案之工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此工程未完成不爭執。被告所辯104年7月2日前後轉帳給原告5萬元、2萬元,為被告付給原告的王丕燦案獎金7萬元,原告有收到獎金。依被證1之記載,所謂「不列」,是當初協議書所請求的獎金金額的部分,是不含王丕燦這個案子,因為當時王丕燦這個案子是否成案,應該還沒確定。被證1記載「晨銘」的部分,應該是業務員名字,「彰化店」指的是原告公司。又上面已經載明未成案,才有退回獎金的情事,如被告所述,本件是已成案,但未完成,就不符合被證1退回獎金的條件。更甚者,該案若果真未成案,依被證1上載明:「不列王丕燦70000(獎金若沒成案4W晨銘;3W彰化店)」,原告公司至多也僅需要退回3萬元獎金與被告公司,而非7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以及嗣後兩造再確認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2元:原告所提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因特定案件嗣後有所變更,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另有補充協議,經核對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47,202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依被證1即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附表二編號3就業主王丕燦案,原告應給付被告70,000元,附表二編號4業主周麗華修繕案,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元,被告得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抵銷順序為先抵銷附表二編號4,次抵銷附表二編號3。

⑴就附表二編號1呂宏哲案件以及編號2呂燦彰案件,被告均拋棄此部分請求。

⑵附表二編號4周麗華部分:依據被證1即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所載:「周麗華修繕40,000=結案」,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娟已經有簽名,是代表原告已經同意要支付這筆修繕費用4萬元給被告,而且這裡有記載已經結案,修繕費用就是40,000元,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冠豪有在場,當時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這筆錢要支付,要跟兩造所有的案子全部一起討論,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才會把付款的金額寫進去並簽名。

⑶就附表二編號3王丕燦部分:被告在104年7月2日前後轉帳給原告5萬元、2萬元,共付給原告的王丕燦案獎金7萬元,然此案為未完工程,有被告與訴外人王丕燦退案的合約資料,可證明本件是未完成,因為工程契約書封皮有蓋作廢兩個字,因為本件合約已經作廢,所以此案件就不成立,工程也尚未完成。依據被證1即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所載,所謂「不列」是指事後請求的被證1的部分,因為本件合約已經作廢,所以此案件就不成立,工程也尚未完成。退回獎金的部分,該次是有給付彰化店7萬元的獎金,如果沒有成案的話,「晨銘」要退還給我們4萬元,原告公司要退還給我們3萬元。因當初這個業務員是彰化店底下的員工,所以直接將7萬元全部匯給彰化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經核對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247,202元。

㈡對於被證1即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以及李小娟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3、4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247,202元相抵銷,抵銷順序為先抵銷附表二編號4,次抵銷對附表二編號3,原告則否認有此二筆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項,經核對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7,20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及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呂宏哲案件以及編號2呂燦彰案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均拋棄此部分請求,故本院即毋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㈢被告另主張就附表二編號3、4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247,202元相抵銷,抵銷順序為先抵銷附表二編號4,次抵銷對附表二編號3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此二筆債務等語。

⑴就附表二編號4周麗華部分:

①被告主張依據被證1即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所載,原告已同意支付被告40,000元等語,並以被證1即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為證,原告則答辯稱僅單純載明:『周麗華修繕4萬元』而已,並非記載原告同意支付該4萬元等語。

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補充協議書所載「周麗華修繕40,000」等字樣,能否認定是原告應支付被告40,000元?本院認為應參酌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其他記載,並比對兩造所不爭執的附表一當中,相同客戶工程是何人應付款項與何人,予以判斷。

③查:上開補充協議書其他記載,如「蔡明勇16,800」、「李妙以67,550」、「林佑任35,384」、「江金和18,760」、「鄭育岳-18500(負號表示凱煬支付)」、「彭建彰33,000」,經比對兩造所不爭執的附表一後,已可認定「蔡明勇16,800」是指原告應付被告16,800元,「李妙以67,550」是指原告應付被告67,550元,「林佑任35,384」是指原告應付被告35,384元,「江金和18,760」是指原告應付被告18,760元,「鄭育岳-18500(負號表示凱煬支付)」是指被告應付原告18,500元,由此推斷,「周麗華修繕40,000」等字樣,既無負號表示,亦應是指原告應付被告40,000元,方能符合整個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有此筆40,000元債務,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所稱瑕疵擔保責任由被告負擔等語,則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不予採取。

⑵就附表二編號3王丕燦部分:

①被告主張104年7月2日付給原告有關王丕燦工程案獎金7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又主張依被證1即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所載,原告應返還被告此筆獎金7萬元等語,並以被證1即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為證,原告則答辯依被證1之記載,所謂「不列」,是當初協議書所請求的獎金金額的部分,是不含王丕燦這個案子,因為當時王丕燦這個案子是否成案,應該還沒確定,被證1已經載明未成案才退回獎金,本件是已成案但未完成,不符合被證1退回獎金的條件,若果真未成案,原告僅需要退回3萬元獎金與被告公司,而非7萬元等語。

③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補充協議書是記載:「不列王丕燦70,000(獎金若沒成案--4W晨銘--3W彰化店」,被告主張該案為未完工程,工程契約書封皮有蓋作廢兩個字,合約已經作廢,此案不成立,工程也尚未完成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告雖答辯稱被證1已經載明未成案才退回獎金,本件是已成案但未完成,不符合被證1退回獎金的條件等語,然依工程合約書所示,被告於104年6月5日即與訴外人王丕燦簽定契約,契約已經成立,被告並已在104年7月2日付給原告有關王丕燦工程案獎金7萬元,則事後兩造在105年1月18日補充協議書所載之「若沒成案」,已不可能是指契約未成立(因為契約已經成立在先),而應是指契約成立後,如該工程案未完成時,應退還獎金之事,如此解釋,方符合兩造當時的客觀環境事實,因此,本件王丕燦工程案既未完成,當已符合退還獎金之條件。至於退還獎金之方式,則在上開補充協議書已載明「4W晨銘」、「3W彰化店」,亦即業務員退還4萬元,原告退還3萬元,所以原告對於被告負有30,000元債務,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W晨銘」部分的40,000元,則與協議書之記載不符,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247,202元,以及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合計70,000元(40,000+30,000=70,000),經被告為抵銷之表示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剩餘177,202元(247,202-70,000=177,202)。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未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202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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