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何明學
- 被告
- 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玲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交付支票乙張予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付款人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票據號碼SSA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人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開立沒錯,因為被告經營不善才向原告借錢,被告已經破產沒有在營業了。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已因經營不善目前歇業中,已未再營業了等語置辯,然被告所辯,並非能免除其本應負票款清償之正當事由,難為憑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