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95號原 告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鈞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竣瑞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阻隔套環ψ64xψ40.8x9.5三價五彩鋅」,數量125, 000PCS(相對人實際 交貨數量為137,400PCS)。採購編號:AQ00000000(採購單。ψ64為外徑尺寸,ψ40.8為內徑尺寸,9.5為高度),因原告欲該訂購之產品出貨予澳洲之客戶。故原告即將採購單及圖面傳真與被告,而被告之負責人於採購單簽名確認後回傳原告。嗣被告製作完成,分二批出貨(下稱系爭產品)至電鍍廠(第一批出貨35,693PCS、第二批出貨101,707PCS),電鍍完畢後運送至原告,經進貨檢驗發現系爭產品內徑尺寸為ψ40.59~ψ40.61,小於圖面尺寸ψ40.7~ψ40.9,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請求原告仍出貨給客戶,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如遭客戶退貨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切結書致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向本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採購單號》AQ00000000《驗貨單號》AQ00000000《品名規格》阻隔套環64x40.8x9.5三價五彩鋅《交貨數量》101,707PC S因品質異常開立切結書之原因:1.內徑過小SPEC:40.70-40 .90實測:40.59-40.61 100%請貴公司同意出貨至客戶,本公司願負全責如因此遭客戶退貨或衍生其它相關損失,一概由本公司負責賠償給鐿鈦公司,不得有議。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協力廠商:鈞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雄。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二、原告獲得被告之保證後,遂將系爭產品出貨給澳洲客戶,惟客戶收貨後表示系爭產品內徑過小無法使用,必須退貨。客戶分三批退貨回台,105年10月28日第一批退貨送抵原告公 司,原告立即電話通知被告,因客戶生產線急用,請被告立即前來處理,被告之負責人卻遲至105年11月1日才至原告公司,並以內徑過小是電鍍廠造成作為藉口,不願賠償。原告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394號存證信函重申被告應依切結書負 責,被告以花壇郵局138號存證信函回覆應請第三公證單位 鑑定以明事實。原告遂以台中工業區郵局411號存證信函表 示待第二批退貨抵台將通知被告會同取樣送SGS鑑測。被告 再以花壇郵局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會同第三公 證單位將被告製作之粗胚(尚未電鍍之產品)及電鍍後之成品一同送鑑測。第二批退貨抵台後,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台中嶺東郵局2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會同取樣送交第三 公證單位SGS鑑測。 三、兩造於12月5日在第二批退貨中取樣10個電鍍成品及被告提 供之粗胚1個(俗名黑身品)由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攜回量測並製成報告書2份,報告顯示10個電鍍成品內徑介 於ψ40.6411至ψ40.6670間,粗胚之內徑為ψ40.6575,無 論電鍍成品或粗胚之內徑均過小,不符合圖面尺寸ψ40.7~ ψ40.9。更何況被告交付之粗胚內徑已不符合圖面尺寸,可見成品內徑過小與電鍍廠無關。原告立即將檢驗結果通知被告並要求相對人應盡快重工以免導致客戶生產線停擺造成更大損失,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也不願重工,原告只好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重工後出貨給客戶,被告對於原告陸續寄發之台中嶺東郵局292號存證信函、台中工業郵局25號存證信函、 台中嶺東郵局42號存證信函、台中工業郵局148號存證信函 均不再回覆。 四、系爭產品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11月19日、106年3月9日分三次從澳洲運回臺灣。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重工後分四次於105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運至澳洲出貨給客戶,支出運費224,914元、重工費用共34,352元、 客戶索賠扣款美金3,264元(以106年4月7日匯率折算台幣100,237元),共計359,503元。原告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將發票退回拒絕給付(見台中工業郵局148號存證信 函)。可認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系爭產品送檢驗之結果,係兩造於105年12月5日會同SGS人 員至原告公司,由SGS人員將系爭產品(即遭退貨之物)隨 機抽取樣品予以檢驗之結果,當具有公信力;本件被告製作之產品內逕過小,與圖面尺吋不符,故被告方簽立切結書,承諾因產品內逕過小,所生一切相關損害,同意由被告負責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非為真實。且有系爭產品關電鍍之結果,原告亦有對之檢測,結果係合格,因係在誤差範圍內。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所出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合於規格: 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被告出資二批計137400pcs,其中內徑合於圖面尺寸規格ψ40.7-40.9間,被告所出貨上開系爭產 品係原品未經電鍍加工,原告將系爭產品送電鍍加工處理,內徑可能因電鍍加工而縮小,是故阻隔套環之內門徑縮小係電鍍所致,並非被告產品關係。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報告書二份,報告顯示10個電鍍品內徑介於ψ40.6411-ψ40.6670間,粗胚之內徑為ψ40.6575,無論於105年12月5日將10個電鍍品及粗胚1個由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製成電鍍成品或粗胚之內徑均過小,不符合圖面寸ψ40.7-40.9」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圖面尺寸。惟兩造送驗同時,上述係原告所送驗之檢驗,惟被告所送之檢驗未電鍍之阻隔套環2個,其檢驗值內徑為ψ40.7070、ψ40.7037合於規 格,有量測報告書為據,符合要求規格ψ40.7-40.9間,原 告所送僅是隔隔套環一個,是否原告擇較小內徑為檢驗之故? 二、被告簽切結書係原告所要求簽立,原告才肯付款,之前104 年6月30日被告也在原告要求簽立切結書,並無任何問題, 故當時被告才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所表示被告僅保證出貨尺寸介於ψ40.70-40.90間,當時並未實測,切結書稱實測ψ 40.59-40.61實屬不實,原告上開SGS檢驗時電鍍品內徑尚有ψ40.6411-40.6679間,與切結書不同,故切結書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對切結書正本不爭執,但切結書是8月19日簽立的,並非因 切結書,被告要請款時原告叫被告簽立切結書方才簽立。切結書在送驗之前就簽立了。且內逕過小並非電鍍所造成的,被告交給原告的產品內逕本來就較少,若被告對此有爭議可單獨測量電鍍膜厚來還原未電鍍前之內逕大小。 四、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5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阻隔套環ψ64xψ40.8x9.5三價五彩鋅」,數量125, 000PCS(相對人實際 交貨數量為137,400PCS)。採購編號:AQ00000000(採購單。ψ64為外徑尺寸,ψ40.8為內徑尺寸,9.5為高度),原告並將採購單及圖面傳真與被告,而被告之負責人於採購單簽名確認後回傳原告。惟被告雖製作完成,分二批將系爭產品)送至電鍍廠(第一批出貨35,693PCS、第二批出貨101,707PCS),於電鍍完畢後再運送至原告,經進貨檢驗發現系爭產品內徑尺寸為ψ40.59~ψ40.61,小於圖面尺寸ψ40.7~ψ40.9,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處理,但被告請求原告仍出貨給客戶,被告同時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如遭客戶退貨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獲得被告之保證後,遂將系爭產品出貨給澳洲客戶,但客戶收貨後表示系爭產品內徑過小無法使用,必須退貨,遂分三批退貨回台,於105年10月28日第一批退貨送 抵原告公司,原告立即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不料被告之負責人卻遲至105年11月1日才至原告公司,並以內徑過小是電鍍廠造成作為藉口,不願賠償,計系爭產品分別於105年 10月25日、11月19日、106年3月9日分三次從澳洲運回臺灣 。經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重工後分四次於105年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2日、106年1月13日運至澳洲出貨給客戶,因之支出運費224,914元、重工費用34,352元、客戶索賠扣款美 金3,264元(以106年4月7日匯率折算台幣100,237元),共 計359,50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公司所出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合於規格,且被告簽切結書係原告所要求簽立,故切結書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於105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阻隔套環ψ64xψ40.8x9.5三價五彩鋅」,數量125, 000PCS(相對人實際交貨數量為 137,400PCS),原告並將採購單及圖面傳真與被告,而被告之負責人於採購單簽名確認後回傳原告。嗣被告製作完成,分二批出貨(下稱系爭產品)至電鍍廠(第一批出貨35,693PCS、第二批出貨101,707PCS),電鍍完畢後運送至原告,原告於進貨檢驗後,對系爭產品內徑尺寸有爭議,隨即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請求原告仍出貨給客戶,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如遭客戶退貨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圖面及切結書等影本可證,且被告對其確有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該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切結書致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向本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採購單號》AQ00000000《驗貨單號》AQ00000000《品名規格》阻隔套環64x40.8x9.5三價五彩鋅《交貨數量》101,707PC S因品質異常開立切結書之原因:1.內徑過小SPEC:40.70-40.90實測:40.59-40.61 100%請貴公司同意出貨至客戶,本公司願負全責如因此 遭客戶退貨或衍生其它相關損失,一概由本公司負責賠償給鐿鈦公司,不得有議。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協力廠商:鈞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雄。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是該切結書顯係兩造就系爭產品生產存有內容所載之疑議及該疑義應如何為妥適之解決為約定,因此系爭產品所生內徑過小之問題及因之所生之損害賠償處理,悉依該切結書內容所載為憑,原本兩造間就訂購系爭產品契約,就此所得主張之法律規定(含民法227條),即因兩造訂有系爭切結書 之故,而無適用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50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