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洪志賢
- 法定代理人梁俊源、蕭麗純
- 原告湧固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96號原 告 湧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俊源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 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係表明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債務承擔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且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80元,並自105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 所提之準備書狀(107年1月17日之書狀)均表明不再主張債務承擔,改依兩造間之單純點工契約為本件權利之主張,且於該書狀中,請求將遲延利息減縮自106年7月1日起算,此 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另被告亦未表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緣被告將日月光中壢分公司「廢水池拆除與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樂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公司)統包承攬,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因樂山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被告乃自105年3月14日起開始代樂山公司為點工,並由原告直接開立被告為抬頭之發票向被告為請款,被告均依約為付款。然於105年4月間因被告會計作帳之問題乃要求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應改開以樂山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原告方自105年4月21日以後之請款改依被告建議以樂山公司為抬頭開立發票,然請款對象仍係向被告。 嗣原告於請領105年6月21日至7月12日期間之點工款(下稱 系爭點工款)合計241,080元時,被告突以樂山公司來函終 止代付點工款且法院業已假扣押樂山公司承攬報酬為由而拒付前開款項。原告既業已依被告直接點工而派工施作,則被告自應依約按其點工之數量為付款。詎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10日以湧字第105091001號函及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捷字第0629-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為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方依兩造之間單純點工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點工款。(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被告既已承諾承擔樂山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同意僅要原告配合被告指示派工施作,原告即得逕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會直接將款項支付予原告,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債務承擔之規定,原告既業已依被告直接點工而派工施作,則被告自應依約按其點工之數量為付款。其後於106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係依兩造之間單純點工契約為本件主張,并不再主張債務承擔為請求之依據。) 原告出工予被告,被告應該給付款項給原告,但被告不為給付點工款,又本件係被告直接跟原告叫工,原告並不認識樂山公司,是系爭點工非經過樂山公司允許,再由被告向原告叫工;另105年4月23日統一發票單上書寫「代樂山點工」字樣是由原告所書寫。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80元,並自106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就原告所陳樂山公司於105年3月出現財務問題之事實,,並未爭執,(實際之時間,應在105年3月之前),而系爭點工係原告就原先樂山公司向被告承包之工程,經被告點工而派工施作,其時間均在105年3月之後(詳附表),是被告豈有愚笨若此,於樂山公司已經財務出現問題後,接受樂山公司點工而派工施作,使自己之點工款淪於收取毫無保障之風險,原告確係經被告點工而派工施作,因此,點工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與樂山公司如何約定,其無拘束原告公司之效力,自不待言。 ㈡按兩造間依上揭點工之約定,經被告點工,原告公司派工後,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公司給付點工款之明細詳附表(附表中被告公司匯款金額,均較發票金額少30元,係因扣減30元匯款費之故)。附表編號3-1與3-2為同一筆點工款,原先原告公司開立編號3-1所示之統一發票,抬頭(買受 人)為被告,但據被告稱,因樂山公司認為,該款係自被告原應給付與樂山公司之工程款中扣付,等同由樂山公司給付,發票之抬頭應列樂山公司,始為正確,被告遂要求將發票抬頭改列樂山公司後,再行匯款給付該點工款,而原告以被告抬頭之統一發票則作廢。繼附表編號3-2所示之統一發票 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抬頭仍為樂山公司,但依然由 被告匯款給付點工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為本 件原告訴請給付點工款之發票,其抬頭亦記載樂山公司,但因樂山公司認為被告就其原先承包部分之繼續施作,被告點工有浮濫之嫌,因而不同意自其原先承包之工程款扣付,被告因此拒絕給付系爭點工款予原告。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與編號5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同一 日,均為105年7月22日,兩者點工派工之期間,亦大致相同,該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之點工款101,430元,則經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31日付款予原告公司。按同為105年7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抬頭為被告者,該公司即為付款,但抬頭為樂山公司者,該公司即不為付款,被告可能據此而主張前者為該公司所點工,故該公司給付該點工款,後者則為樂山公司所點工,因此該公司不為付款云云。然而,原告公司與樂山公司兩不相識,彼此並無互動,且樂山公司財務已出狀況,原告公司不可能接受樂山公司之點工,使自己之點工款淪於無法收取之困境。因此,不可能有樂山公司向原告點工之情形。事實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兩張統一發票,經被告公 司給付655,590元予原告公司,該二張發票抬頭均為被告公 司,但其點工單均於最末備註欄記載「代樂山點湧固」,且於「點(施)工款預計支付公司」欄,均勾選「統包商」,即指樂山公司,但被告仍給付該點工款與原告。按系爭點(施)工單,均冠上被告名稱,為被告所印製,該等點(施)工單,係每日施工完畢,由施工工人親自簽名,以確認點工派工人數,另有「施工廠現場負責人」即樂山公司人員簽名,此外,該點(施)工單上,其餘之手寫文字,均為被告職員陳英翔所填寫,陳英翔於「彰鍊配合人員」欄簽名。原告所提系爭點工之點(施)工單,即本件系爭點工款之點(施)工單上,最末備註欄,均填寫「代樂山點工」,該「代樂山點工」為被告公司人員陳英翔所填寫。按被告向原告點工,僅表明需工幾人,原告即按該所需人數派工,當天工作完畢,被告即填寫點(施)工單,將其中第二聯交由施工人員攜回原告公司。被告於點(施)工單上勾選「點(施)工款預計支付公司」或加註「代樂山點工」,原告公司人員均無置喙之餘地;而原告公司請款時,其開立統一發票抬頭(買受人)之填寫被告或樂山公司,均聽從被告公司之指示,因此,不得以點工單之記載「代樂山點工」或勾選由統包商付款,或統一發票抬頭填寫樂山公司,即認定其屬樂山公司點工而非被告公司點工。 ㈢按被告抗辯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被告者,即為被告通知樂山營造公司後,將原樂山承包之工程轉包與原告公司云云。按倘若有轉包情事,則豈有不書立承攬契約之理?又倘經轉包,則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被告豈有再填寫點(施)工單,而由施工工人簽名,確認施工人數,再按施工人數計費之理?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自不待言。 ㈣按原告公司接受點工而派工施工,其施工地點與施工項目,均為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就原告請款之9筆點工款 ,除本件系爭點工款241,080元外,其餘2,519,085元,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而本件系爭點工款,被告之所以拒絕給付,實因被告公司與樂山公司間,就授權付款約定,有所爭議所肇致,惟該項約定,本不得對抗原告,因此縱依該項約定,被告不得扣樂山公司之工程款以為付款,但被告不得執該項約定,拒絕給付點工款與原告。 ㈤由證人即被告在系爭工地之工程師陳英翔證稱:系爭點工單上點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係由伊所勾選,其勾選無須經原告公司施工人員之同意;關於系爭點工之實際情形,通常是由現場當時的負責人去跟湧固營造有限公司陳老闆要幾個工、要做何事。當時的現場負責人是李榮滄等語,可知系爭點工,實際上係由被告在系爭工地之負責人李榮滄向原告公司點工,甚為明確。而點工單上,縱有勾選點工款預計支付公司為統包商(即樂山公司),亦屬陳英翔片面決定而勾選,並非與原告公司有關人員洽定所勾選,甚為明確。至陳英翔另所證述系爭點工單填寫「代樂山點工」,係因系爭工程經樂山公司轉包與原告公司云云。因其亦已供明,系爭工程原由樂山公司施作,之後改由原告公司施作,伊因此認定係由樂山公司轉包與原告公司,但是關於轉包之情形,伊不明瞭云云。故該揭證詞,當不足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證明。 ㈥再由證人即樂山公司負責人陳信亘,所證:「就系爭點工,當時湧固營造有限公司並不是聽樂山營造公司,我們要叫工,還是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叫,他們才會來人,不是樂山營造公司叫,我是叫不來的,看明天要多少人,由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再跟他們指派。」;又關於系爭點工單上之點工款預計支付公司之勾選,伊只是確認施作項目,是否為樂山營造公司向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又縱使施作之項目屬樂山營造公司向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範圍,亦係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所點工等語以觀,,則系爭點工,為被告向原告點工,並非樂山公司向原告點工,甚為明確;而系爭點工單上,點工款預計支付公司之勾選,係用以辨識施工項目是否為樂山公司原先承包之範圍而已,參以上揭陳英翔所供述,該項勾選係由其片面決定,則該項勾選,既未與原告洽商,被告自不得以點工單經勾選統包商(即樂山公司)付款,作為拒絕給付點工款之依據,自不待言。 ㈦原告於訴狀所附之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6張,其中1張記載「代樂山點工」,該項記載,雖為原告公司人員所書寫,但係應被告公司要求而加註該等文字,而該發票金額已經被告公司給付,因此,該統一發票已加註「代樂山點工」,仍由被告付款,此種情形,適可證縱使有「代樂山點工」之用語,仍應由被告付款,實不待言。 ㈧點工合約係非要式契約,且被告與樂山營造公司如何約定,當不能拘束原告;原告在統一發票寫「代樂山點工」是應被告要求所寫,並非寫了「代樂山點工」,就是樂山公司付款。書寫該字詞之目的是為了區別是何人的承包範圍。 ㈨被告主張負責人與本件原告同為梁俊源之訴外人正運企業社,於本院106年彰簡字第581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即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為證據,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為證據,故兩造間不存在點工契約關係云云,然而,上揭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之工作範圍明確,已經特定,因此,由定作人與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書,以資規範雙方,而本件點工,被告所需工人人數並非固定,係系爭點(施)工單之記載,每日點工人數有2人、3人、4人、5人、6 人、7人不等;被告所需工人人數既非固定,倘若簽訂書面 契約,則被告對於工人之工作如不滿意時,仍須繼續點工,難免滋生困擾,因此,由被告依其工作需要,遂日點工,而不簽訂書面契約。事實上,被告就其承認與原告有點工契約關係之部分,兩造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與本件系爭點工部分完全相同,亦即逐日點工,而以點(施)工單簽名確認。此種情形,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甚為明顯。 ㈩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倘若依原告之認知,系爭點工契約係存在於樂山公司與原告之間,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欄應填寫樂山公司,自無填寫被告公司之理。而買受人填寫被告公司另於備註欄填寫「代樂山點工」,係應被告公司要求而填寫,其用語「代樂山點工」語意上指被告代樂山公司點工,係以被告公司為發言主體,甚為明顯,該項加註,絕非原告認知該項點工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樂山公司之間。 參、被告則答辯稱: 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105年3月間因樂山營造公司財務出現問題, 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樂山公司三方協商約定由樂 山營造公司授權被告彰化鍊水公司代為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云云,係屬虛構。因樂山公司其下游包商有10多家,被告不可能獨厚於原告公司,單獨跟原告公司成立其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並無與原告公司成立其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 系爭點工款241,080元款項之依據係湧固營造/正運企業社出工統計表,該統計表上載「業主:彰化練水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中壢日月光(代樂山點工)」,其附之點工單上均載(工程名稱:F棟B3F廢水池。統包商:樂山營造。說明一:彰鍊製表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負責人應於施作當日於現場簽認,即係原證四所示)。而各該點工單關於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之記載,為如下所示: 105.06.21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6.23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6.25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6.27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6.29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01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03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05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07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 105.07.10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12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此點工單施工當日都經原告公司、被告職員(陳英翔)、施工廠商現場負責人(陳信亘,即樂山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此點(施)工款預計支付公司即勾填:□統包商(即樂山營造有限公司),並且原告公司人員施工日當場有親自於點工單上簽名確認。且點工單一式二聯於施工當日經三方確認後,一份被告留存,另一份交原告公司攜回以作為日後請款憑證。是上揭點工點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樂山公司與原告公司,灼然可證。 被告固曾給付如原證一(即105.03.24: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7,170元、105.04.23: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40,920元)所示金額718,090元(77,170元+640,920元=718,090元)予原告。惟:此係原告公司向樂山公司請款,但樂山公司無法或不願支付,緣此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直接於105年3月24日與105年4月2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此乃日後被告與樂山公司協議,於105年5月9日經樂 山公司經理張文騫於扣款總表上簽認同意,將此二筆發票之貨款改由樂山公司在被告之工程款支付。樂山公司在被告之日月光中壢分公司「廢水池拆除與重建工程」,其下游包商有10多家,105年5月9日授權付款單上之廠商計有泰源(84,706元)、山手機械(302,400元)、湧固營造有限公司\正 運企業社(718,090元)、汎亞國際人事(20,846元)。該 扣款總表上亦記載(1)以上款項為彰鍊公司代付樂山公司 工程款。被告將前開工程折讓單予樂山。(2)本付款金額 須為樂山公司代表人簽名後,始能由被告付款等字句。由此可知於樂山公司在財務出現問題,樂山公司有授權被告得以其公司在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支付給其下游商,被告始能依此授權直接支付給其下游包商。上開原證一所示給付原告公司系爭金額(718,090元),均係依此辦理,僅就其給付或履 行之方法有所約定,不得即謂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直接契約關係。 再者,原告公司亦於105年4月23日同時開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4,700元(8,400+5,600=14,700),向被告公司請款(即被證三所示之發票),惟該筆款項之依據湧固營造/正運企業社出工統計 表「業主:彰化練水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中壢日月光(彰鍊點工)」,點(施)工單上載「(工程名稱:L棟設備清 潔。統包商:空白),而各該點工單關於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之記載,為如下所示: 105.04.02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彰鍊。 105.04.03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彰鍊。 此與原證四所示之點工單,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統包商,顯有不同。另由被證四至被證五可證,原告公司在105 年4月,對由樂山公司點工(工程名稱:F棟B3F廢水池)應 由統包廠商付款,與由彰鍊公司直接點工(L棟設備清潔) 應由彰鍊公司付款,其認知是非常清楚的。是就系爭點工款,被告並無與原告公司成立直接契約關係。 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即以彰化大竹郵局存證號碼0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樂山公司稱「貴公司與下包商又有財務糾紛,導致本工程完工遙遙無期,緣整套廢水設備對日月光公司要求之完工壓力,本公司將依貴我雙方簽訂合約書第12條約定,於105年7月13日起將部分之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承攬」,而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發票(即105.07.22:發票號碼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01,430元;105.08.29:發票號碼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 公司,金額379,749元;105.10.21:發票號碼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4,400元;105.11.25 :發票號碼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880元)之各筆款項,均係被告通知樂山公司後,另行 轉包給原告,原告在105年7月13日,對由被告另行轉包應由被告付款,其認知是非常清楚的。原告竟將此四紙發票混充在原證一提出,顯係是故意要製造雙方在105年7月13日前即有契約關係之假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以直接契約關係或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於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所述樂山公司於105年3月間出現財務問題,原告依常情判斷,若其事先得知樂山公司有財務危機,絕不會該點工單云云,但樂山公司之財務出現狀況,於105年5月間,方為眾多樂山公司下包商所得知,因此尋求被告協助解決,故才有105年5月9日樂山公司張文騫簽立委 由被告由統包款中扣除工程款,將這些款項由被告直接支付予樂山公司之下包商,是原告於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上所載,105年5月23日買受人為被告,工程款金額473,340元整及發 票105年5月31日,發票號碼:00000000,買受人:樂山公司,755,576元之金額,何以被告要支付此筆款項云云,此乃 為105年6月16日由樂山公司經理張文騫代表該公司授權由被告支付,此外於106年8月11日樂山公司負責人陳信亘亦立狀授權被告由統包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新台幣755,576元整, 直接支付予其下包商即原告,詳情如后述。 如附表編號3-1所示發票(即105年5月23日,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73,340元)及編號3-2所示發票(即105年5月31日,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樂山公司,金額473,340元),本係由原告公司向樂山公司請款,但樂山公司無法或不願支付,緣此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直接於105年5月2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此乃日後被告公司與樂山公司協議,於105年6月16日經樂山公司經理張文騫簽認同意,將此筆發票之貨款改由樂山公司在被告之工程款支付。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發票(即105年6月23日,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樂山公司,金額755576元。)亦係本由 原告公司向樂山公司請款,但樂山公司無法或不願支付,緣此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直接於105年6月2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此乃日後被告公司與樂山公司協議,於105年8月11日經樂山公司負責人陳信亘簽認同意,將此筆發票之貨款改由樂山公司在被告彰鍊公司之工程款支付。 由證人陳英翔到場所證稱「(問:日月光的「廢水池拆除與重建工程」,是你們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給樂山營造公司統包嗎?)是。」、「(問:湧固營造有限公司在這裡施作是因為樂山營造公司再轉包給湧固營造有限公司的,是否如此?)是」等語;另證人陳信亘所證:「(問:提示被證,這張扣款總表,你有無授權張文騫去簽?)應該講是沒有,這個工地因為張文騫是我姑丈,他要簽這個案子是因為借我公司的牌子去簽,所以在行政處理上都是由他和一位工地負責人賈先生去處理。」、「(問:日月光中壢分公司「廢水池拆除與重建工程」有關系爭工程在處理時,據你剛才所述,是張文騫借你的牌去承作,是否如此?)是」、「(問:關於系爭工程有關點工之事項,你有無與湧固營造有限公司接觸過?)有跟湧固營造有限公司的工人接觸過。」、「(問:為什麼是你跟他們接觸?)在4月份時,這個工地就 沒有給付此案的工程款給名義上的樂山營造公司,因為張文騫他們沒有收到錢。因為要趕工作,我忘記是5或6月份時,他請我上去協助,希望將案子趕完領工程款,才因此而有接觸,我後來才有上去。」、「(問:有關於代點湧固營造有限公司工人的事情,你是否知情?)6月份我是真的都沒有 看過,7月份就我所知,當初是因為有工程款尚未領,工作 要做,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還是要叫人進來施工,因為工作名義上還是樂山營造公司的,因為他們沒有給付工程款,樂山營造公司也不能付,因為要作簽認,由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扣款」等語,可證告主張點工契約關係是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即屬無據。 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同日開立2張發票,分別為:(1)發票號 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 14,700元,該筆款項之依據湧固營造/正運企業社出工統計 表「業主:彰化練水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中壢日月光(彰鍊點工)」;(2)發票號碼BM00000000金額新台幣640,920元,發票備註欄「代樂山點工」。原告能於同一日開立2張發 票,並個別記載「彰鍊點工」、「代樂山點工」,足於證明原告公司對「代樂山公司點工」應由統包廠商付款,與由「彰鍊公司點工」,應由被告付款,其認知是非常清楚的。 原告與正運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同一家,原告於另案106年度 彰簡字第581號可以提出合約書,但於本案卻無法提出,原 告主張與被告之間有契約關係,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於105年4月23日開出兩張發票,分別載明「彰鍊點工」及「代樂山點工」,這是原告所寫,原告應該很清楚,「代樂山點工」的部分就是由樂山公司付款,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且系爭點工款金額241,080元,依據湧固營造有限公司與 正運的工程統計表,上面也是寫「代樂山點工」,足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日月光中壢分公司系爭工程交由樂山公司統包承攬,但因樂山公司於105年3月間發生財務問題,故被告乃自105年3月14日起直接向原告點工,由原告派工參予施作該工程,而詎原告向被告請領105年6月21日至7月12日期間 之點工款合計241,080元,被告竟以樂山公司來函終止代付 點工款且法院業已假扣押樂山公司承攬報酬為由而拒付系爭點工款,惟上揭點工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點工款,實屬無由,爰依兩造間之點工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點工款241,080元等語。被告則以該公司固 於105年6月21日至7月12日曾向原告點工,惟僅係代樂山公 司點工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並非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換言之兩造間並無系爭點工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點工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工款241,080元,實 無理由等語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日月光中壢分公司系爭工程交由樂山公司統包承攬,而被告於105年6月21日至7月12日期間曾向原告點 工,由原告派工參予施作該工程,但該期間之系爭點工款計241,080元迄未受償等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發票及105.06.21點工單NO.0000000、105.06.23點工單NO.0000000、105.06.25點工單NO.0000000、105.06.27點工單NO.0000000、105.06.29點工單NO.0000000、105.07.01點工單NO.0000000、105.07.03點工單NO.0000000、105.07.05點工單NO.0000000、105.07.07點工單NO.0000000、105.07.10點工單NO.0000000、105.07.12點工單NO.0000000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由兩造之攻擊主張及防禦抗辯,可知105年6月21日至7月12 日期間之點工契約,究係存在兩造之間,換言之,被告是否為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是為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茲探述如下: ①原告於105年4月23日同日開立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之2張發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張發票,其分別為:⑴發票號碼BM00000000金額新台幣640,920元,發票備註欄「代 樂山點工」。⑵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4,700元,發票備註欄「彰鍊點工」,此有原告所提證7之發票可證,則顯見原告對請款之來由有 係來自「彰鍊點工」、有係來自「代樂山點工」,有非常清楚之認知,二者並不同。 ②原告於105年4月23日曾開發票號碼BM00000000號,買受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4,700元之發票(即如附表編號2第2張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因該次發票之點工契約確係存在兩造之間,故業獲被告如數給付,而該筆款項之依據係湧固營造/正運企業社出工統計表「業主:彰化鍊水股 份有限公司。工地:中壢日月光(彰鍊點工)」,點(施)工單上載「(工程名稱:L棟設備清潔。統包商:空白), 而統計表所據各該點工單關於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之記載,為如下所示: 105.04.02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彰鍊。 105.04.03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彰鍊。 觀該點工單上關於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之記載,係□彰鍊即被告公司,此明顯不同於系爭點工款241,080元之發票 (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發票)之依據係湧固營造/正運企業社出工統計表,該統計表上載「業主: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中壢日月光(代樂山點工)」,其據之點工單上均載(工程名稱:F棟B3F廢水池。統包商:樂山營造。說明一:彰鍊製表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負責人應於施作當日於現場簽認,即係原證四所示)。而各該點工單關於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之記載,為如下所示: 105.06.21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6.23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6.25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6.27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6.29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01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03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05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07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 105.07.10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105.07.12點工單NO.0000000,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 統包商。 該點工單上關於點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之記載,係□統包商(即樂山公司),且點工單施工當日都經原告公司、被告職員(陳英翔)、施工廠商現場負責人(陳信亘,即樂山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是二者關於施工款項預計支付公司之記載,明白顯示不同。直言之關於系爭點工款之給付者係統包商(即樂山公司)而非被告。由此可以言之,系爭點工契約關係是存在於樂山公司與原告公司。 ③原告又執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3-2及編號4所示發票(其上之買受人均載係樂山公司)之點工款,均已付款完畢為據,主張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之款項即系爭點工款,亦應 為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3-2及編號4所示發票之點工款,本不應由其給付,惟因經樂山公司之經理或負責人簽認同意,方以樂山公司在被告之工程款支付該款項等語抗辯。查:⑴如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與如附表編號3-2及編號4所 示發票其上之買受人固均記載為樂山公司,此有兩造所提之發票可證,惟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發票款項,係經被告公 司與樂山公司協議,於105年6月16日經樂山公司經理張文騫簽認同意,將此筆發票之貨款改由樂山公司在被告之工程支付,該次協議授權付款之廠商包括山手機械(155,400元) 、湧固營造有限公司\正運企業社(473,340元)、嘉鴻工程(5,250元)、泛亞國際人事(40,373元)。其扣款總表上 亦記載(1)以上款項為被告代付樂山公司工程款。代收之 發票將於扣完款時寄給樂山。(2)本付款金額須為樂山公 司蓋大小章後,始能由被告付款。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發 票款項,亦係被告與樂山公司協議,於105年8月11日經樂山公司負責人陳信亘簽認同意,將此筆發票之款項改由樂山公司在被告彰鍊公司之工程款支付,該次協議授權付款之廠商,有山手機械(84,525元)、湧固營造有限公司\正運企業 社(755,576元)、利能(74,143元)、至閎(153,116元)、泛亞國際人事(42,184元)、立榮(107,100元)。其扣 款總表上並記載⑴以上款項為彰鍊代付樂山營造工程款。代收之發票將於扣完款時寄給樂山。⑵本付款金額須為樂山營造有限公司蓋大小章後,始能由彰鍊付款,有被告所提扣款總表二紙可證(見被證11、14),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憑,當可採信。是於樂山公司在財務出現問題,樂山公司有授權被告得以其公司在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支付給其下游商,被告始依此授權直接支付給其下游包商。此當係僅就其給付或履行之方法有所約定,不得即謂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直接契約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並無所據。 ④再參酌原告於起訴之初,即表明係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債務承擔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其後固表示不再依此請求),是堪認原告於主張之認識上,亦有被告並非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之認知。 ㈢綜上,可知被告並非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換言之,就系爭點工款而言,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自無依契約為給付系爭點工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08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買受人 │發票金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發票備註 │ ├──┼─────┼────┼────┼────┼─────┼────┼───────────┤ │ 1 │105.3.24 │00000000│彰化鍊水│ 77,170│105.5.11 │ 77,140│3/5~3/13 │ ├──┼─────┼────┼────┼────┼─────┼────┼───────────┤ │ │105.4.23 │00000000│彰化鍊水│ 640,920│ │ │代樂山點工3/14~4/20 │ │ │ │ │ │ │ │ │ │ │ 2 ├─────┼────┼────┼────┤105.5.31 │ 655,590├───────────┤ │ │105.4.23 │00000000│彰化鍊水│ 14,700│ │ │4/2~4/3彰鍊點工 │ │ │ │ │ │ │ │ │ │ ├──┼─────┼────┼────┼────┼─────┼────┼───────────┤ │3-1 │105.5.23 │00000000│彰化鍊水│ 473,340│ │ │0000000-0000000 │ ├──┼─────┼────┼────┼────┼─────┼────┼───────────┤ │3-2 │105.5.31 │00000000│樂山營造│ 473,340│105.6.30 │ 473,310│105/4/21~105/04/21 │ ├──┼─────┼────┼────┼────┼─────┼────┼───────────┤ │ 4 │105.6.23 │00000000│樂山營造│ 755,576│105.8.15 │ 755,546│5/21~6/20 │ ├──┼─────┼────┼────┼────┼─────┼────┼───────────┤ │ 5 │105.7.22 │00000000│樂山營造│ 241,080│ │ │0000-0000 │ ├──┼─────┼────┼────┼────┼─────┼────┼───────────┤ │ 6 │105.7.22 │00000000│彰化鍊水│ 101,430│105.8.31 │ 101,400│0622、0623、7/13-7/20 │ ├──┼─────┼────┼────┼────┼─────┼────┼───────────┤ │ │105.8.29 │00000000│彰化鍊水│ 379,749│ │ │0000000-0000 │ │ 7 ├─────┼────┼────┼────┤105.9.30 │ 382,659├───────────┤ │ │105.8.29 │00000000│彰化鍊水│ 2,940│ │ │0000000-0000 │ ├──┼─────┼────┼────┼────┼─────┼────┼───────────┤ │ 8 │105.10.21 │00000000│彰化鍊水│ 67,620│105.11.30 │ 67,590│8/21-9/20 │ ├──┼─────┼────┼────┼────┼─────┼────┼───────────┤ │ 9 │105.11.25 │00000000│彰化鍊水│ 5,880│105.12.30 │ 5,850│9/21-10/2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