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 原告
- 巨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聰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香
- 被告
- 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鳯山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鳯簡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貸物,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