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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61號

原告
巨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瑞香
被告
陞億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鳯山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鳯簡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貸物,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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