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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胡佩芬
  •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98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芬、許祐禎、許瑜真、許瑞芸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淑芬積欠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借款尚未清償,而富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4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乘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馳公司),又乘馳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恒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立公司),恒立公司再於101年1月3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兆昇公司於101年5月2日將本案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蔡淑芬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58,887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蔡淑芬在95年4月19日及100年3月1日將其投保之保險契約有指定他人為受益人之行為存在,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蔡淑芬分別就95年4月19日及100年3月1日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許祐禎應將保險受益金返還被告蔡淑芬。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係在使其債權能獲得清償為本件之訴訟利益,又原告未表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應以債權金額19,758,887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88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84,8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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