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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馮陳玉蘭即鴻欣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告
王英春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自己為「馮陳玉蘭」,於訴訟中更正為「馮陳玉蘭即鴻欣企業社」,再更正為「馮陳玉蘭即鴻欣工業社」,而依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揭示之基本資料,鴻欣工業社形式上登記為負責人馮陳玉蘭獨資,則原告所稱獨資商號鴻欣工業社與其經營者馮陳玉蘭係屬一體,無論原告以「馮陳玉蘭」或「馮陳玉蘭即鴻欣工業社」起訴,確定判決均對於馮陳玉蘭發生效力。是原告上開更正,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第1列標的物返還原告,並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戶籍所在地清點搬遷;於訴訟中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第2列標的物返還原告。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提出附表第2列標的物之照片,並表明品名、數量,是其擴張、減縮後之聲明尚無不明確之情形;被告以原告聲明不明確為由,辯稱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第2列標的物返還原告。陳述:

㈠鴻欣工業社為原告之配偶馮勝雄於民國63年間獨資設立,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原告。馮勝雄雖於77年間邀被告之配偶隥煙火投資鴻欣工業社,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然隥煙火僅有分配損益之權利,對於鴻欣工業社之財產則無所有權。鴻欣工業社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後,原告向被告承租住宅充作廠房,置放附表第2列標的物即鴻欣工業社之機器設備,嗣隥煙火於10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兩造並於105年底合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及由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辦理鴻欣工業社歇業登記,然被告竟拒絕原告取回附表第2列標的物。

㈡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176號被告與馮勝雄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認定隥煙火為隱名合夥人,隥煙火死亡後,被告與馮勝雄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合夥關係,且該隱名合夥關係至遲於鴻欣工業社歇業時已經終止,可見被告對於附表第2列標的物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鴻欣工業社是否完成清算,無礙於原告取回附表第2列標的物之權利。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前案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對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前案復未認定該隱名合夥關係之財產範圍何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馮勝雄、隥煙火曾與統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統鼎買賣契約),約定由馮勝雄、隥煙火向統鼎公司買受沖床等機器設備,可見鴻欣工業社之財產為馮勝雄、隥煙火共有,並成立合夥關係,隥煙火死亡後,鴻欣工業社之財產則由馮勝雄、被告共有。原告雖申請鴻欣工業社歇業登記,卻另由其子馮尊信設立弘鈺事業有限公司,奪取鴻欣工業社之客源,原告並偽造鴻欣工業社105年度財務報表,有害於被告之合夥權利。原告應先容許被告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不得逕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

㈢被告不知悉附表第2列標的物是否仍為被告占有,縱然有之,其中一部分乃隥煙火於77年間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而提供馮勝雄營業使用,隥煙火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否則原告不至於長期置放在被告可得支配之場所,而遲未取回。

㈣被告與馮勝雄間縱為隱名合夥關係,然鴻欣工業社尚未完成清算,原告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被告自不負返還附表第2列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鴻欣工業社為原告之配偶馮勝雄於63年間獨資設立,於77年間邀被告之配偶隥煙火投資,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又隥煙火於10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之事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及前案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隥煙火與馮勝雄間為合夥關係,否認為隱名合夥,然依本院卷及前案卷所附商業登記資料,鴻欣工業社始終登記為獨資,負責人則由原告之配偶變更為原告,與隥煙火或被告無涉。被告所提出之統鼎買賣契約,無非馮勝雄、隥煙火與統鼎公司就機器設備買賣所為約定,連同被告所提出之帳冊單據,均未涉及馮勝雄與隥煙火間有何關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前案當事人與本件雖非同一,對於本件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仍應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隥煙火與馮勝雄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隥煙火與馮勝雄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堪信為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第15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登記法及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均未將商業之財產內容列為應登記事項,商業負責人變更時,亦未賦予商業財產同時移轉為變更後負責人所有之效力,是商業負責人雖有變更,而商業財產為動產者,其物權之讓與,仍應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為之,否則不生移轉為變更後負責人所有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第2列標的物為其所有,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據其提出該等動產之權利來源證明,其並否認統鼎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與附表第2列標的物相同,又鴻欣工業社負責人迄94年間方由馮勝雄變更為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就附表第2列標的物,則主張為76年間向統鼎公司買受取得、鴻欣工業社由大竹廠調用支援、馮勝雄為改善產品品質而購入、為生產流程順暢或生產程序所需而購入云云,對於原告如何取得所有權一節,並未表明並舉證,且與其有關統鼎買賣契約之上開陳述矛盾。則原告主張附表第2列標的物為其所有,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第2列標的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第一列:              │第二列:              │備註            │
│    │起訴狀主張之標的物    │辯論終結時主張之標的物│                │
├──┼───────────┼───────────┼────────┤
│ 1  │訂製鐵座桌4張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9頁)       │                      │                │
├──┼───────────┼───────────┼────────┤
│ 2  │鐵製高藤椅8張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9頁)       │                      │                │
├──┼───────────┼───────────┼────────┤
│ 3  │鐵製高藤椅10張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9頁)       │                      │                │
├──┼───────────┼───────────┼────────┤
│ 4  │鉚釘機附腳座1臺       │鉚釘機附腳座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9頁)       │(本院卷第155頁)     │                │
├──┼───────────┼───────────┼────────┤
│ 5  │減速80番沖床1臺       │減速80番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9頁)       │(本院卷第156頁)     │                │
├──┼───────────┼───────────┼────────┤
│ 6  │搬運車3臺             │搬運車3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9頁)       │(本院卷第160頁)     │                │
├──┼───────────┼───────────┼────────┤
│ 7  │手動油壓堆高機1臺     │手動油壓堆高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9頁)       │(本院卷第160頁)     │                │
├──┼───────────┼───────────┼────────┤
│ 8  │油壓托板車1臺         │油壓托板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61頁)     │                │
├──┼───────────┼───────────┼────────┤
│ 9  │監視器主機1臺及4鏡頭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0頁)      │                      │                │
├──┼───────────┼───────────┼────────┤
│10  │打包機1臺             │打包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61頁)     │                │
├──┼───────────┼───────────┼────────┤
│11  │電扇5臺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0頁)      │                      │                │
├──┼───────────┼───────────┼────────┤
│12  │100T沖床1臺           │100T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51頁)     │                │
├──┼───────────┼───────────┼────────┤
│13  │400mm整平機1臺        │400mm整平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54頁)     │                │
├──┼───────────┼───────────┼────────┤
│14  │500mm料架機1臺        │500mm料架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53頁)     │                │
├──┼───────────┼───────────┼────────┤
│15  │150番沖床1臺          │120番沖床1臺          │第一列與第二列照│
│    │(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58頁)     │片相同          │
├──┼───────────┼───────────┼────────┤
│16  │250番沖床1臺          │250番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51頁)     │                │
├──┼───────────┼───────────┼────────┤
│17  │砂布輪機1臺           │砂布輪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59頁)     │                │
├──┼───────────┼───────────┼────────┤
│18  │250番沖床1臺          │250番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51頁)     │                │
├──┼───────────┼───────────┼────────┤
│19  │120番沖1臺            │120番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58頁)     │                │
├──┼───────────┼───────────┼────────┤
│20  │120番沖1臺            │120番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58頁)     │                │
├──┼───────────┼───────────┼────────┤
│21  │120番沖1臺            │120番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58頁)     │                │
├──┼───────────┼───────────┼────────┤
│22  │250番沖1臺            │120番沖床1臺          │第一列與第二列照│
│    │(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8頁)     │片相同          │
├──┼───────────┼───────────┼────────┤
│23  │製管用第四關用1臺     │120番沖床1臺          │第一列與第二列照│
│    │(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8頁)     │片相同          │
├──┼───────────┼───────────┼────────┤
│24  │框捲圓機1臺           │框捲圓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4頁)     │                │
├──┼───────────┼───────────┼────────┤
│25  │鑽床1臺               │鑽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6頁)     │                │
├──┼───────────┼───────────┼────────┤
│26  │廢棄80番沖床1臺       │廢棄80番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54頁)     │                │
├──┼───────────┼───────────┼────────┤
│27  │攻牙機1臺             │攻牙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57頁)     │                │
├──┼───────────┼───────────┼────────┤
│28  │砂布輪機1臺           │砂布輪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59頁)     │                │
├──┼───────────┼───────────┼────────┤
│29  │框捲邊成型機1臺       │框捲邊成型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53頁)     │                │
├──┼───────────┼───────────┼────────┤
│30  │200mm整平機1臺        │200mm整平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54頁)     │                │
├──┼───────────┼───────────┼────────┤
│31  │大型工業用風扇4臺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5頁)      │                      │                │
├──┼───────────┼───────────┼────────┤
│32  │大型面框成型點焊機1臺 │大型面框成型點焊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52頁)     │                │
├──┼───────────┼───────────┼────────┤
│33  │腳踏式點焊機1臺       │足踏式點焊機1臺       │第一列與第二列照│
│    │(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57頁)     │片相同          │
├──┼───────────┼───────────┼────────┤
│34  │120番沖床1臺          │120番沖床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58頁)     │                │
├──┼───────────┼───────────┼────────┤
│35  │小型面框成型點焊機1臺 │小型面框成型點焊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59頁)     │                │
├──┼───────────┼───────────┼────────┤
│36  │延長線2組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6頁)      │                      │                │
├──┼───────────┼───────────┼────────┤
│37  │切管機1臺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6頁)      │                      │                │
├──┼───────────┼───────────┼────────┤
│38  │舊型小王紙架點焊機1臺 │舊型小王紙架點焊機1臺 │第一列與第二列名│
│    │(含icom控制器1臺)   │(含icom控制器1臺)   │稱相同,照片不同│
│    │(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52頁)     │                │
├──┼───────────┼───────────┼────────┤
│39  │200mm料架機1臺        │200mm料架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53頁)     │                │
├──┼───────────┼───────────┼────────┤
│40  │碰焊機1臺             │碰焊機1臺             │(空白)        │
│    │(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52頁)     │                │
├──┼───────────┼───────────┼────────┤
│41  │六捲式衛生紙架托盤油壓│六捲式衛生紙架托盤油壓│(空白)        │
│    │機1組                 │機1組                 │                │
│    │(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60頁)     │                │
├──┼───────────┼───────────┼────────┤
│42  │磨刀石機1臺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43  │塑膠棧板20個          │塑膠棧板20個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61頁)     │                │
├──┼───────────┼───────────┼────────┤
│44  │紙棧板3個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45  │木棧板10個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46  │大塑膠藍25個          │大塑膠藍25個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62頁)     │                │
├──┼───────────┼───────────┼────────┤
│47  │小塑膠藍20個          │小塑膠藍20個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62頁)     │                │
├──┼───────────┼───────────┼────────┤
│48  │五金工具一批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49  │飲水機1臺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50  │電動起子1臺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51  │氣動式起子1臺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52  │電動式砂紙機1臺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53  │框之放置鐵架2組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54  │訂製之小鐵桌2張       │(空白)              │(空白)        │
│    │(本院卷第17頁)      │                      │                │
├──┼───────────┼───────────┼────────┤
│55  │(空白)              │模具全套              │(空白)        │
│    │                      │(本院卷第154頁)     │                │
├──┼───────────┼───────────┼────────┤
│56  │(空白)              │200mm料架機1臺        │(空白)        │
│    │                      │(本院卷第1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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